(2016)黑11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佟维岩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于洪洁、潘艳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佟维岩,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于洪洁,潘艳辉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佟维岩,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杨绍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文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玉国,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于庆波,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洪洁,男,汉族,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艳辉,女,汉族,工人。上诉人佟维岩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于洪洁、潘艳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4)嫩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佟维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绍贤,被上诉人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玉国、于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洪洁、潘艳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佟维岩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于1998年即与被告东华公司就争议土地建立了承包关系,至今仍在履行期内,最后承包期限到2013年12月30日。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原告即对该土地进行管理、耕种、缴纳各种税费等,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告东华公司在该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亦未经过协商或法定程序予以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6月15日以东华公司嫩江办事处的名义与被告潘艳辉签订了一份耕地承包协议书,并导致原告承包经营的该土地被潘艳辉强行耕种,致原告的合法经营权被侵犯。原告认为,东华公司重复发包土地的行为是无效的,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致使原告无法对该地正常经营和管理。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无效,使原告的合法经营权得到保护。原审被告东华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所谓的2012年6月15日东华公司与潘艳辉签订的承包协议没有此事,也不存在任何协议的事情,因此确认的这种行为不是客观存在的行为。2011年由于原告违反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已被东华公司解除了协议,同时东华公司又将该土地于2011年承包给案外人马北,承包协议嫩江县人民法院(2012)嫩商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所涉及的2012年的行为不存在,同时原告的要求超出了追索的时间,特别是本案主张权利是2014年11月6日,对此确认的行为和退出经营的要求客观上超过了时效,所有的土地早就被第三人取得,这种行为已被灭失,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客观事实。原告认为东华公司嫩江办事处的行为无效的理由和根据不能成立,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已证明了东华公司嫩江办事处代表东华公司对外发包土地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有关于洪洁被解除职务之后是否有权利对外发包土地的事情,东华公司已向嫩江县公安局以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说明于洪洁没被撤销职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被告于洪洁在原审法院辩称,一、被告于洪洁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于洪洁做为东华公司嫩江办事处主任没有接到解除职务的通知,一直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对原告的各种行为都在东华公司授权范围内,都是合法有效的。二、于洪洁没有代表东华公司嫩江办事处与潘艳辉签订原告认为的承包协议,因此原告的诉请客观事实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被告潘艳辉在原审法院辩称,被告潘艳辉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潘艳辉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内容不清楚,因此与潘艳辉没有任何关联,将潘艳辉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佟维岩原为被告东华公司员工,现已退休。从1998年起,东华公司将位于嫩江界内的公司土地承包给佟维岩耕种管理。2008年12月30日,东华公司和佟维岩签订了《葫芦岛首钢东华机械有限公司黑龙江嫩江农场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期为5年,自2009年起至2013年止。2011年11月19日东华公司嫩江办事处与案外人马北签订了《耕地承包协议书》,将东华公司嫩江农场土地承包给案外人马北耕种,因此,佟维岩与东华公司发生纠纷。佟维岩称对争议土地其与东华公司的承包关系仍在履行期内,东华公司又于2012年6月15日以东华公司嫩江办事处的名义与被告潘艳辉签订了耕地承包协议书,导致佟维岩承包经营的该土地被潘艳辉强行耕种,致佟维岩的合法经营权被侵犯,因此应当确认该协议无效,东华公司否认与潘艳辉签订了耕地承包协议书,不存在佟维岩所述的事实。庭审中,佟维岩向法院提交的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协议书为复印件,并没有提交原件。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15日耕地承包协议书为复印件,并没有提交可以进行核对的原件,并且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200.00元,合计300.00元由原告负担。判决宣判后,原告佟维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于1998年即与东华公司建立了该土地的承包关系,最后承包期限到2013年12月30日。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上诉人即对该土地进行管理、耕种、缴纳各种税费等,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东华公司在该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亦未经过协商或法定程序予以解除或终止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6月15日以东华公司嫩江办事处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潘艳辉签订了一份耕地承包协议书,并导致上诉人承包经营的该土地被潘艳辉等人强行耕种,致上诉人的合法经营权被侵犯。上诉人依法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上述耕地承包协议书无效。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2年6月15日耕地承包协议书为复印件,并没有提交可以进行核对的原件,并且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认可,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该份耕地承包协议书的复印件,是潘艳辉等人强行抢种该承包土地时,由潘艳辉亲手将原件交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复印的,因上诉人不是该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所以上诉人是不可能持有该协议的原件的。本案庭审中没有该证据的原件进行核对是有客观原因的,是被上诉人故意逃避责任、不予配合的结果,并非上诉人所能够控制。三被上诉人均否认签订该耕地承包协议书事实的存在,但同时东华公司亦表示2013年该土地是由东华公司自己耕种的。那么,在东华公司与上诉人承包合同没有到期,且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不管是将土地承包出去还是自己耕种都是一种违约行为,其应当依法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既然三被上诉人均否认该耕地承包协议书的事实,东华公司又自认是由其自己耕种的诉争土地,那么,东华公司就应出具其自行经营该土地的相关证据,以此来否定2012年6月15日其与潘艳辉签订的耕地承包协议书的存在,否则,就不能否认其与潘艳辉签订耕地承包协议书的事实。复印件同样具备证明效力。首先,复印件是派生证据,其可信程度不如原始证据,但作为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不能因为其真实性存在瑕疵而完全被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条的本意,复印件只是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并非指其不具备证明力,也就是说复印件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如果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佐证其待证事实,且这些证据均真实有效,对方不能提出强有力的反证,那么复印件就具有强势证明力。其次,上诉人出示的耕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所待证的事实已经过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而被上诉人又不能提出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反证,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完全可以推定该耕地承包协议书是真实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证明各被上诉人间土地承包关系成立的合法有效的重要依据,理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其主张事实的成立,东华公司否认其与潘艳辉签订过耕地承包协议书的事实,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确认东华公司与潘艳辉签订的耕地承包协议书无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佟维岩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东华公司与被上诉人潘艳辉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耕地承包协议书无效。由于佟维岩提交的该份耕地承包协议书系复印件,东华公司与潘艳辉对该份耕地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潘艳辉亦否认其在2013年耕种了诉争土地,佟维岩又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2013年潘艳辉耕种了诉争土地,以佐证耕地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而东华公司自认2013年诉争土地系东华公司自行耕种管理,因此佟维岩请求确认2012年6月15日耕地承包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佟维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252.00元,由上诉人佟维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红梅代理审判员 张 岩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