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特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特00775号申请人:董国泉。委托代理人:鲍普扬,浙江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詹祥德。委托代理人:钟云峰,浙江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琴,浙江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代表人:徐斌,系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董国泉与詹祥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司法确认申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刘婷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该纠纷于2016年4月5日经余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申请人之间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董国泉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58124.66元,由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131801元,于2016年5月5日前付清;由申请人詹祥德赔偿6463元,已付清。二、申请人董国泉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今后双方无纠葛。三、因申请人詹祥德已支付申请人董国泉15000元,故对上述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理赔款131801元作如下分配:由申请人董国泉领取123264元,由申请人詹祥德领取8537元(该款由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申请人詹祥德,开户名:詹祥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杭州半山支行,卡户账号:6212261202020557923)。经审查���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司法确认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并赋予上述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