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洛南县成华工贸有限公司与中阀控股集团西安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南县成华工贸有限公司,中阀控股集团西安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民终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南县成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南县城关镇陶川村。法定代表人成家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峰,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监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阀控股集团西安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家居批发市场管业A区13排6号。法定代表人林秀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灏,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亚社,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洛南县成华工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15)洛南民初字第00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南县成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洪峰,被上诉人中阀控股集团西安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阀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灏、梁亚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5月29日,原告中阀公司与被告成华公司签订编号为12052907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阀公司向被告成华公司提供阀门管件等材料,货款金额为296591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材料全部到货并安装完毕正常运行后或货到现场75天(以先到为准),买受人付清货款给出卖人。合同生效后,原告中阀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12向被告成华公司供货,被告成华公司签收并注明按货物实际数量核算。由于本次供货个别材料不全,之后原告中阀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成华公司补齐了材料,货款计296591元。2013年春节前被告成华公司向原告中阀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之后,被告成华公司要求原告中阀公司增补阀门管件材料,原告中阀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成华公司供货,货款136533.94元,被告成华公司签收并注明因施工变更后增补材料已收到并安装。2013年底前被告成华公司向原告中阀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中阀公司向被告成华公司供货累计货款金额为433124.94元,被告成华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333124.94元至今未付。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阀门管件材料,被告签收后应按时支付货款,逾期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3124.94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据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材料全部到货并安装完毕正常运行后或货到现场75天(以先到为准),买受人付清货款给出卖人的约定,由于原被告达成两次供货协议,被告第一次签收货物的时间为2012年6月12日,该笔货款296591元,扣除75天的付款期及10万元的已付款,余款196591元,应从2012年8月28日起计息,利息按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3至5年的年利率6.90%计算;2013年10月10日被告签收并安装第二次供货,货款136533.94元,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10月11日,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应从2013年10月12日起计息,并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至3年的年利率6.65%计算,两笔货款利息均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成华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中阀公司货款333124.9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196591元从2012年8月28日起计息,利息按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90%计算;136533.94元从2013年10月12日起计息,利息按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65%计算,均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86元减半收取3593元,由成华公司负担。上诉人成华公司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货款的前提为材料全部到货、全部安装完毕、正常运行、验收合格、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个条件全部具备,或者材料全部到现场75天、验收合格、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个条件全部具备。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付款前提,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缺乏证据支持。因合同付款的条件不具备,故上诉人未违约,利息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阀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有意篡改、颠倒双方关于货款支付条件的合同原文,脱离合同原义错误的将一个付款条件曲解为多个付款条件,上诉人认为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合同材料全部到货并安装完毕正常运行后,或货到现场75天(以先到为准),两个条件之间是择一关系而不是同时具备关系,上诉人提出同时具备才能付款没有合同依据。从合同约定看,提供增值税发票不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上诉人有意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能得到支持。二、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已使用设备三年多,没有提过质量异议,上诉人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二审另查明,《材料采购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材料全部到货并安装完毕正常运行后或货到现场七十五天(以先到为准),买受人付清货款给出卖人。接着用手写体写着:在验收安装完毕后,合格,出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列举了支付货款的条件,但该列举的付款条件并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从证据看上诉人已收到所购的材料并安装。上诉人称交付的货物验收不合格,缺乏证据证实。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上诉人才能支付货款,因此,开具增值税发票不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上诉人认为合同付款条件不具备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96元,由上诉人洛南县成华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礼武代理审判员 王 倩代理审判员 文改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 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