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何月生、张伟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周永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何月生,张伟,张绍富,张昌美,张昌力,周永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巴山路。负责人郭卫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有志,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月生,系死者张国强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系死者张国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绍富,系死者张国强之父。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慧,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昌美,系死者张国强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昌力,系死者张国强之女。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系张昌美、张昌力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沅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月生、张昌美、张昌力、张伟、张绍富、周永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2015)君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慧娟、代理审判员朱作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超伟担任记录。上诉人中华财险沅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有志,被上诉人张伟(被上诉人张昌美、张昌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清,被上诉人张伟、何月生、张绍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4时许,周永清驾驶湘H×××××号中型普通货车沿S306线由西向东行至岳阳监狱七监区路段时,因未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国强驾驶的湘06H02**号小型盘式拖拉机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尾随相撞,造成张国强死亡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永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国强不负事故责任。湘H×××××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财险沅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与周永清达成赔偿协议,由周永清前期支付赔偿款15万元,后期赔偿在保险理赔款中解决。因此,此次事故应赔偿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理赔金全部归赔偿权利人所有,诉讼费用由周永清负担2000元。另查明,张国强有父亲张绍富(已年满80周岁)需赡养,张国富有兄弟姊妹七人。何月生、张昌美、张昌力、张伟、张绍富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永清赔偿各项损失632108元,由中华财险沅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五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如何认定;二是周永清、中华财险沅江支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应分别承担的赔偿责任。(一)五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额如何认定。五赔偿权利人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21946.5元(湖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3893元×1/2);2、张国强生前居住在城镇,并在城镇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计算为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6446元(9025元/年×5年÷7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万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99792.5元。(二)周永清、中华财险沅江支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分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周永清驾驶湘H×××××号中型普通货车造成此次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赔偿权利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周永清承担赔偿责任。湘H×××××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财险沅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五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财险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万元,减去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中华财险沅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赔偿权利人11万元。又因为湘H×××××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财险沅江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王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已经超过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中华财险沅江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五赔偿权利人30万元。五赔偿权利人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于赔偿权利人与周永清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周永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华财险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月生、张昌美、张昌力、张伟、张绍富损失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万元,合计41万元;二、驳回何月生、张昌美、张昌力、张伟、张绍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0元,减半收取5060元,由周永清负担2000元,何月生、张昌美、张昌力、张伟、张绍富负担3060元。宣判后,中华财险沅江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张国强驾驶的小型拖拉机没有尾灯,是造成追尾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认定张国强无责与事实不符,应由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判对责任划分错误;2、赔偿权利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受害人张国强居住工作在城镇,根据张国强的户籍性质,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188285元。被上诉人何月生、张伟、张绍富答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痕迹鉴定报告书明确表明事故形成的原因完全是周永清未能与同向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车距所致,且肇事人周永清并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本案事故应由周永清负全部责任;2、赔偿权利人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国强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村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昌美、张昌力口头答辩称,同意何月生、张伟、张绍富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周永清口头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对本案的民事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张国强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焦点1,本案的民事责任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张国强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存在没有尾灯的事实,中华财险沅江支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拖拉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尾灯。故原判确认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认定周永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国强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张国强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赔偿权利人提供的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街南居委会、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广兴洲派出所、岳阳市君山区农机监理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广兴洲派出所的暂住人口信息录入表以及证人郭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张国强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岳阳市君山区广兴洲镇街南居委会。故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国强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财险沅江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对本案的民事责任划分错误、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国强的死亡赔偿金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6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芬审 判 员 朱慧娟代理审判员 朱作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超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