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0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薛朝明与黎恒达、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朝明,黎恒达,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1017号原告薛朝明,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润,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昊,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恒达,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恒达,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负责人黎恒达,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薛朝明诉被告黎恒达、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薛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恒达、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朝明诉称:2015年4月2日,被告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恒达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被告黎恒达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为每月3,000.00元,满月后三天内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同时约定,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提交合同签订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从2015年8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导致原告签订的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民间借贷合同》虽是以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签订的,但由于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恳请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期间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薛朝明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民间借贷合同》、《汇款收据》、《借款收据》。证明目的:2015年4月2日,被告黎恒达、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00.00元给黎恒达、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合同盖有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印章并有黎恒达签名。2015年4月3日,原告将80,000.00元借款转给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的财务陈伟萍,被告黎恒达、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出具借款收据给原告。第二组:证人薛丽的证言。证明目的:陈伟萍是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的财务。100,000.00元借款中的80,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给陈伟萍的,20,000.00元是现金交付的。被告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黎恒达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未陈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综合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100,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黎恒达、第三人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因资金短缺于2015年4月2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按借款本金的3%每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被告黎恒达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并在“乙方签名”(乙方即借款人)处加盖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的印章。同时,被告黎恒达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收款人签名处”同样加盖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的印章。2014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100,000.00元借款,其中80,000.00元通过银行转给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的财务人员陈伟萍,20,000.00元通过现金交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黎恒达未依约定返还借款,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黎恒达签订有100,0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实际向被告黎恒达提供了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黎恒达之间的借贷关系能够认定;第三人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在“乙方签名”处加盖印章,亦能认定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二被告各自还款份额,故二被告为连带责任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恒达、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薛朝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00元,由被告黎恒达、贵州恒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 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紫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