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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高某明土地行政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高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24行初13号原告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彭某(系原告高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龙中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乡县宁乡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戴中亚,该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赛,该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乡县城郊乡关心村。法定代表人高建阳,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刘尚,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乡县花明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肖庆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志乾,该局政策法规科干部。委托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某明(系原告高某某之父)。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高某明土地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龙中阳、被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刘赛、刘尚、被告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尚、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姜志乾、杨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高某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起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联塑控股有限公司建设需要用地为由,与第三人高某明签订空白的《拆迁房屋协议书》和《湖南宁乡经开区房屋补偿调查表》,拆除了第三人的房屋。被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工作人员陶鉴、吴凯、王华作为协议甲方代表,被告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行政工作人员谢罗坤、易爱明,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工作人员邓文兵作为鉴证方代表,明知道原告当时在场并不同意签字的情况下,还恐吓威胁原告签字同意。在原告没有签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填写空白协议时将原告的家庭人口数与家庭人员名单增添到与第三人签订的《湖南宁乡经开区房屋补偿调查表》。三被告是明显的知法犯法,是在侵犯剥夺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做法应当依法确认为违法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时,将原告家庭人口数和人员名单擅自写入第三人家庭人口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确认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书》和《湖南宁乡经开区房屋补偿调查表》没有涉及原告的房屋、没有对原告及原告家人进行安置和补偿;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当庭答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限,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没有擅自改动协议上的人口数。原告享受了拆迁安置补偿的待遇。在签订拆迁协议的过程,协议的达成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采取威胁的手段逼迫原告签订拆迁协议。被告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相同。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当庭答辩称,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拆迁协议的当事人不是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只有一名工作人员在其鉴证方签字,且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第三人高某明提交的书面答辩称,第三人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和《湖南宁乡经开区房屋补偿调查表》没有涉及原告高某某的房屋属实。第三人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及《湖南宁乡经开区房屋补偿调查表》拆迁的房屋属于第三人于2000年所建的合法房屋,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的房屋应当与原告高某某共有,更不可能与原告高某某家人共有。原告高某某与第三人早在2005年就分家独立门户且另建有房屋,第三人与三被告签订空白《房屋拆迁协议书》及《湖南宁乡经开区房屋补偿调查表》时也没有以任何形式代表原告高某某签字表决。因此,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的家庭人口数直接写入第三人高某明的房屋补偿调查表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中涉及原告高某某家庭人口数的部分无效。请求支持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高某某认为被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6月20日与第三人高某明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和《湖南宁乡经开区房屋补偿调查表》时,在原告高某某当时在场并不同意签字的情况下,被告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宁乡县城郊乡人民政府、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相关工作人员擅自将原告家庭人口数与家庭人员名单写入第三人高某明家庭人口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高某某依法应当在最长的起诉期限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高某某直至2014年9月22日才第一次向本院提交行政起诉状,其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健人民陪审员 丁 杜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合法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