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与李道真、汪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李道真,汪德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152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新城新浦路英豪庄园。负责人:张人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峰,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道真。被告:汪德荣。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黎明支行)与被告李道真、汪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道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404.56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5月26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为36113.72元,产生复利2001.74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汪德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农商银行黎明支行明确对逾期利息的复利放弃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被告李道真、汪德荣与原告农商银行黎明支行(原名称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黎明支行)签订合同号为浙鹿商银黎明(2012)循保借字第8511120120016938号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被告汪德荣自愿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行黎明支行按约向被告李道真发放贷款。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7.466662‰。被告李道真已将期内利息及其复利结清,又偿还了逾期利息268.55元,并于2015年6月27日偿还本金595.44元。现被告李道真尚欠原告农商银行黎明支行借款本金299404.56元及自2014年6月16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本案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道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借款本金299404.56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以及编号为浙鹿商银黎明(2012)循保借字第8511120120016938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确定的利率,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299404.56元为基数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268.55元)。二、被告汪德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3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李道真、汪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李月燕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