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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9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林贵森与林贵华、蒋花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贵森,林贵华,蒋花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9民初193号原告林贵森。代理人汤连发,仙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贵华。被告蒋花盆。原告林贵森与被告林贵华、蒋花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被告林贵华未到庭)、3月25日、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汤连发、被告林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花盆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贵森诉称:二被告与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华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华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944.57元(利息以月利率13.575‰计算),于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60000元及相应利息。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代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至今分文未付。庭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二被告还清代为偿还的贷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贵华辩称,原告代我还了40000元属实,现要求分期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蒋花盆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华民初字第1593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林贵华、蒋花盆欠原告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8月22日止,利息为1944.57元,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3.575‰计算利息),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结欠的利息1944.57元;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被告林某、林贵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被告林贵华、蒋花盆未全部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本案原告林贵森经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于2014年9月12日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林贵华、蒋花盆向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40000元。被告林贵华与被告蒋花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双方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后,因被告林贵华、蒋花盆没有向原告林贵森归还代还的贷款40000元,原告林贵森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庭审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林贵华、蒋花盆还清代为偿还的贷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林贵华、蒋花盆承担。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认证的证据[原告举证的《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执行笔录》复印件1份、《贷款还款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林贵森经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于2014年9月12日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林贵华、蒋花盆向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贷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结婚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林贵华、蒋花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原件2份,证明2名被告身份信息的基本情况]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已代被告林贵华、蒋花盆向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贷款人民币40000元,且该债务是在被告林贵华与被告蒋花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现原告林贵森向被告林贵华、蒋花盆要求追偿,归还其代履行的贷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贵华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花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贵华、蒋花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林贵森代替被告林贵华、蒋花盆向华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林贵华、蒋花盆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林贵华、蒋花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漳琳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