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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邢某、张某乙与韩某、张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甲,邢某,张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仲,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满臣,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某、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邢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郭仲,被上诉人邢某委托代理人丁满臣,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满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某、张某乙诉称,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我二人为韩某、张某甲承建的桥东区龙山水郡工地运输砂石料,共计欠砂石料款566189元,后给付砂石料款270000元,余款296189元经多次催要仍未给付,要求给付所欠砂石料款296189元及延期付款利息30000元。韩某、张某甲辩称,邢某、张某乙起诉我们主体错误,因为我们与邢某、张某乙并没有业务往来,我们并没有欠任何钱,因此起诉我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邢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邢某、张某乙与韩某、张某甲双方口头达成了买卖砂石料的协议。2013年5月17日,邢某、张某乙先后给韩某、张某甲工地送砂石料,并给邢某、张某乙开砂石料结算单一张,价款110000元,砂石料结算单有张某乙、张某甲的签字,韩某批示同意结算。2013年9月10日给邢某、张某乙开砂石料结算单一张,价款186457元,韩某批:关于张某乙砂石方量暂按此数入账,最后总的调整,每车方量不足,必须扣除;2013年11月13日韩某、张某甲给邢某、张某乙开砂石料结算单一张,价款139748元,张某甲批:同意支付139748元;2013年12月26日给开砂石料结算单一张,价款18748元。以上四张结算单共计砂石料款454953元。经庭审质证韩某、张某甲对以上四张结算单没有异议,但认为邢某、张某乙送的砂石料数量不够,应扣除砂石料款共计79320元。邢某、张某乙质证认为如果砂石料方量不够,当时就应该指出。韩某、张某甲将结算单原件入账,复印件给我一份,结算时韩某、张某甲私改数字,少给货款,没有经过我的同意,韩某、张某甲说少送了应该提供证据。庭审中韩某、张某甲提供了帐本原件,帐本原件显示韩某、张某甲私自将张某乙的四张砂石料结算单更改,减少砂石料款79320元。庭审中,邢某、张某乙提供了2014年5月28日入库单一份,给龙山水郡送砂子448方,石子84方,计款19824元;2014年6月28日龙山水郡工程材料设备入库单一份,砂子588方,石子364方,价款41244元;2014年8月28日龙山水郡工程材料设备入库单一份,砂子728方,石子420方,价款49224元;2014年9月24日龙山水郡工程材料设备入库单一份,砂子17方,碎石14方,价款1401元。以上四张入库单没有结算,没有标明价格,原告按以往的价格计算共计货款111693元,上述四张入库单均有韩某、张某甲业务员张春梅的签字。邢某、张某乙认为将四张入库单原件交给了韩某、张某甲,韩某、张某甲将复印件给了我,但最后算账时韩某、张某甲不给结算。经庭审质证,韩某、张某甲对四张入库单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邢某、张某乙提供的四张复印件很可能是用以前的旧票假造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邢某、张某乙为了证明2014年给韩某、张某甲送过砂石料,提供了给韩某、张某甲送砂石料的司机高某甲、赵某的证言,高某甲、赵某出庭证实在2013年至2014年给张某乙开车往韩某、张某甲工地送过砂石料。韩某、张某甲单位下夜的工人王某、高某乙均证实在2014年见到张某乙的车给韩某、张某甲工地送过砂石料。韩某、张某甲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经双方对账,韩某、张某甲对已付的270000元砂石款没有异议。韩某、张某甲承认还欠邢某、张某乙砂石料款105633元,其它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邢某、张某乙与韩某、张某甲口头达成的购销砂石料的合同合法有效,邢某、张某乙按约送货,韩某、张某甲未能按约付款,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查,结算单都是张某甲、韩某签字,砂石料款都是韩某、张某甲给付,因此起诉韩某、张某甲给付货款并无不当。2013年5月17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26日共计给韩某、张某甲送砂石料折款454953元,张某乙持有的四张结算单复印件与韩某、张某甲入账的四张原件相符,数量、价款相同,但在韩某、张某甲付款时以送的砂石料不够为由,私自更改数额,少给货款,没有经过邢某、张某乙同意也不认可,韩某、张某甲也没有提供邢某、张某乙所送砂石料数量不够的证据。故法院不予认定,韩某、张某甲扣除邢某、张某乙191013元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邢某、张某乙提供的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4日等四份龙山水郡工程材料设备入库单,入库单上有韩某、张某甲工作人员张春梅的签字,有证人高某甲、赵某、王某、高某乙的证人证言;韩某、张某甲虽抗辩不能与原件相印证,但通过前期交易习惯,有理由相信上述证据的原件应由韩某、张某甲持有。韩某、张某甲认为邢某、张某乙持有的四张复印件很可能是用以前的旧票假造的抗辩意见,无相反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邢某、张某乙以2013年的砂石料价格计算并无不当,所欠的111693元砂石料款应该给付。因韩某、张某甲没有按约定给付张某乙石料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合同中没有约定的违约金应按照金融机构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计算,张某乙要求给付的延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韩某、张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邢某、张某乙砂石料款296646元,并给付延期付款利息3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11月1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6.15%标准支付)。案件受理费30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50元,由韩某、张某甲负担。韩某、张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未扣除邢某、张某乙砂石料款79320元,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法院的庭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在交易过程中邢某、张某乙与我们的保管员相互勾结,每车装载23立方米砂石料,开票却为28立方米,我们已与邢某、张某乙讲明,在最终结算时一并扣除。而一审法院判决并未扣除多计算的砂石料款79320元,显然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仅凭四张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判决上诉人支付邢某、张某乙砂石料款111693元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中邢某、张某乙仅凭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8月28日、2014年9月24日龙山水郡工程材料设备入库单复印件四张,在其无法出示原件的情况下,就要求我们支付其砂石料款111693元。而一审法院在无法核对这些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就认定给砂石料事实存在,并判决上诉人支付砂石料款111693元。这一判决显然是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案的审理及判决,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邢某、张某乙答辩称,韩某、张某甲将结算单原件入账,复印件给我们份,结算时韩某、张某甲私改数字,想达到少给货款目的,涂改数写并未经过我们的同意。庭审中韩某、张某甲提供了帐本原件,帐本原件显示韩某、张某甲私自将张某乙的四张砂石料结算单更改,减少砂石料款79320元,对涂改后的数字我们不予认可。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某、张某甲认可拖欠邢某、张某乙砂石料款,但认为所送砂石料方量不足,多计算砂石料折款7932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有韩某、张某甲签字的入库单原件。邢某、张某乙质证时指出,该入库单是韩某、张某甲私自涂改,该涂改行为是韩某、张某甲为达到少给货款目的,对其涂改行为不予认可,并向法院提供未涂改入库单复印件加以证实韩某、张某甲的涂改行为。基于上述查证,韩某、张某甲未向法院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实自己的主张,邢某、张某乙对其涂改行为又不予认可。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上诉人韩某、张某甲上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韩某、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悦代理审判员 牛 洁代理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秀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