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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李仁高诉何占平、何占安、于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高,何占平,何占安,于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李仁高,男。被告:何占平,男。被告:何占安,男。被告:于猛,女。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仁高诉被告何占平、何占安、于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宗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高及被告何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占安、于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占平、何占安于2013年8月30日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1日前偿还,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被告于猛与被告何占安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于猛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占平辩称,这笔借款是我个人使用,与被告何占安、于猛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让他们承担责任。被告何占安辩称,何占平借李仁高30万��属实,我没有借这30万元,李仁高的岳父和我的爷爷是亲哥俩。2014年8月李仁高向何占平要钱时,何占平没有钱,也不在现场,我当时就说何占平不偿还此款,就由我来偿还。然后我就在何占平给李仁高出具30万元的借条的借款人处签上我自己的名字。我不是真正的借款人,我不能偿还此款。被告于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何占平与何占安是同胞兄弟关系,何占安与于猛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8月30日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月1日,当时没有约定借息内的利率,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上述内容。2014年8月原告到被告何占平处要款时,被告何占平不在,被告何占安承诺,这30万元何占平不偿还,就由我负责偿还,并在上述借条中借款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逾期后何占平、何占安没有偿还此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占平欠原告李仁高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实,理应偿还。被告何占安虽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但何占安没有借款,不承担借款人的责任,但何占安承诺何占平不偿还此款,就由何占安偿还此款。实际上,何占安处于担保人地位。因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猛虽然是何占安的妻子,但何占安的担保责任是其个人债务与于猛无关,于猛不承担责任。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息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内的利率,原告所要利息应按本金30万元,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何占安、于猛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占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偿还原告李仁高借款3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1月2日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何占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对于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何占平、何占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宗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隋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