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03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徐寅生与倪东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寅生,倪东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689号原告:徐寅生。被告:倪东春。原告徐寅生诉被告倪东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寅生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倪东春向郑心镜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倪东春亲手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于是郑心镜要求原告偿还。2014年10月25日,原告代为偿还2万元,2014年11月24日又为被告代为偿还2万元。原告未被告代为偿还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代偿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迅速归还原告代为被告偿还郑心镜借款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郑心镜借款的事实。3、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向郑心镜代为偿还借款事实被告倪东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23日,被告倪东春向郑心镜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倪东春向郑心镜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由原告徐寅生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于是郑心镜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5日、11月24日,原告徐寅生分别向郑心镜为被告代为偿还借款各2万元。至今,被告倪东春未归还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徐寅生为被告倪东春偿还4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东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寅生代偿款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倪东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