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陈某诉钟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541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钟满生,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男。委托代理人钟海生,男。原告陈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野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满生、被告钟某及其代理人钟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经被告舅舅介绍与被告相识,正月十七日归门成亲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9月26日在瑞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5日生育一女儿钟某甲。因婚前对被告的了解时间短,婚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且对原告不信任,散布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婚后感情不好。从原告怀孕到女儿出生,被告没有支付一分钱抚养费用。2015年5月原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从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也无联系。因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用。被告钟某辩称:1、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归还彩礼102520元,因为这钱是被告向亲朋所借款,导致今日家庭贫困,至今无法偿还;2、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一是因为习俗,二是因为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女儿没有喝过母亲一滴奶;3、要求原告归还被告16800元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钟某于2014年农历经被告舅舅介绍相识谈婚,于2014年9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5年4月5日生育一女儿钟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因证据不足被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此后因双方关系并无改善,被告曾经上门要求原告回家被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取得女儿抚养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鉴定文书等证据以及本院(2015)瑞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儿抚养问题,因为女儿大多时间与被告共同生活,且目前正由被告抚养,考虑不宜改变小孩生活现状,故本院认为女儿应继续与被告生活为妥,原告应根据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8486元,承担50%的抚养费用,并可以行使探望权利。被告主张的彩礼返还问题,根据规定,应以离婚为条件,故本院在该案中不予审理。对共同财产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钟某离婚;婚生女儿钟某甲由被告钟某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每年承担子女抚养费4243元,该款于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恭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