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郭庆选与刘瑞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选,刘瑞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2703号原告郭庆选,男,汉族,1979年3月12日出生。被告刘瑞东,男,汉族,1978年5月3日出生。原告郭庆选与被告刘瑞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熙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庆选诉称,2015年8月16日,被告刘瑞东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8月30日前还,并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瑞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刘瑞东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被告刘瑞东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瑞东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刘瑞东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瑞东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不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瑞东偿还原告郭庆选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日,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庆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熙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