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30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0民初96号原告蒋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盘天文,广西西林县八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少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蒋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盘天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06年11月份,经他人介绍撮合,原告与被告结婚。婚后,女方随男方生活。婚后五六年,双方感情尚可。但最近这两三年,因男方长期借酒闹事,对女方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请如下:一、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二子,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子。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下:一、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二、证人王某(原告之母)陈述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李某辩称,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因女方外出务工,思想有所波动,这才提出离婚。数年来,家中事务均由男方负责。对此,男方没有怨言。不同意与女方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如双方离婚,婚生二子应随哪一方生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经开庭质证,对原告方提交的婚姻记录证明,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方证人王某的陈述,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是母女关系,证明力较低,且证人的陈述是不真实的,并非客观事实。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交的婚姻记录证明,因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方证人王某的陈述,因很多具体的重要情节与原告之陈述未能互相印证,且证人王某系原告之母,存在家暴一说,可信度较低,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31日,双方共同生育长子李建东。2009年4月17日,双方在西林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25日,双方共同生育次子李建福。近年来,因女方外出务工,导致夫妻感情淡化。自2015年2月19日,双方不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的离婚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本院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诉请,其余争议焦点,已无实质意义,本院不再阐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少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