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邵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字第1205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汤小芳,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卞荣保,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邵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春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卞荣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婚后双方由于双方性格不合,长期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实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婚育情况属实,其他不是事实,双方感情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2009年被告李某甲领取三级智力残疾等级证,监护人为李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残疾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至结婚,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无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