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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2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徐跃与抚顺市新抚新亦美健身俱乐部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跃,抚顺市新抚新亦美健身俱乐部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539号原告徐跃,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抚顺市新抚新亦美健身俱乐部,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解放路11号。经营者王清霞,女,系抚顺市新抚新亦美健身俱乐部个体经营者。原告徐跃与被告抚顺市新抚新亦美健身俱乐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市新抚新亦美健身俱乐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5年9月17日在抚顺市新抚新亦美健身俱乐部填写入会申请表,并交付入会费1,100.00元。我与该俱乐部约定从2015年9月17至2017年9月17日止,承诺可以参加由教练指导的动感单车、健身操、瑜伽、舞蹈等多项团体课程,可以打乒乓球、台球、篮球以及在教练使用健身器械健身,并免费提供热水淋浴。但从2015年11月12日起,该俱乐部停止了所有课程,2015年11月18日,又停止供应淋浴热水不能正常洗澡直到今日。被告早知房屋到期,还欺骗我们,收取2016年以后会费。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多项约定,损害了我的切身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返还我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入会费948.00元;返还由停水停其他活动费费6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健身房2016年2月5日停业,在此之前,一直在营业,会员可以正常锻炼。原告办理的是年卡,即长期卡,可以在健身卡有效期内自由进出。原告说2015年11月就停课,之后又停水,这不是理由。我们是大众健身场所,不是单一的舞蹈中心或洗浴中心,我们没有另收费用。没有操课,可以跑步、打乒乓球等,且增减项目是我们的权利。会员找过工商部门投诉,工商部门已经明确向会员解释说明。原告要求从2015年11月开始返还费用,是不合理的。会员洗澡没有另收费,不存在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徐跃填写加入被告抚顺市新抚新亦美健身俱乐部入会申请表,交纳入会费1,100.00元,成为该俱乐部的健身会员。会员卡起止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17日。被告抚顺市新抚新亦美健身俱乐部承诺每周一至周日会员在教练指导下进行动感单车、健身操、瑜伽、肚皮舞有氧塑型等多项课程的健身训练,同时俱乐部活动场所有兵乓球、台球及其他健身器材供会员健身使用并且为会员每天从11:30时至20:30时提供热水淋浴服务。被告抚顺市新抚新亦美健身俱乐部于2015年11月12日张贴通知,内容为“从11月12日起所有课停”。11月17日再次张贴通知,内容为“从11月18日开始环保封锅炉,热水暂停”。2016年2月5日,被告抚顺市新抚新亦美健身俱乐部将大门封上停止经营活动。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入会申请表一份,被告课程安排宣传单一份,通知二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作出的服务项目的要约,按照被告的要求,签署了被告提供的格式化的入会申请表。据此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在一定期限内被告为原告提供健身场所、健身项目等项服务义务,原告预交一定费用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其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会费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被告之间服务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不能履行合同期间的预付会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退费时间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停水停业其它活动费60.00元,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市新抚新亦美健身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徐跃会费94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本院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抚顺市新抚新亦美健身俱乐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燕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