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92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展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561号原告:展某,女。委托代理人:赵乐孝,东平明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原告展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成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乐孝、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展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赵某乙。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更甚者被告父母性格古怪,原告无法融入到被告的家庭中去。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永无和好的希望。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赵某乙。2015年农历9月14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开始分居。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在婚后长期的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顾念夫妻情分,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强交流沟通,相互包容、互谅互让,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求,因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展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成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营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