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雷鹰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鹰,男,1971年11月9日生,汉族,宁洱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原宁洱县同心镇中心小学校长,住宁洱县。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华,云南品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洱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鹰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华、陈俊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鹰及其辩护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3日经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雷鹰利用担任宁洱县原勐先乡中心小学校长、同心镇中心小学校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经销商周某、杨某、汪某和工程老板张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61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雷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鹰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雷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周华提出被告人雷鹰系初犯,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雷鹰在担任宁洱县勐先镇(原勐先乡)中心小学校长、同心镇中心小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浙江品之路工贸有限公司、云南跨宇科技有限公司、永康市天宇校具有限公司经销商周某、江苏省淮安市成达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江苏省淮安市浙苏工贸有限公司经销商杨某、宁洱鑫诚商贸行负责人汪某、原思茅天恒(现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挂靠)贿送的人民币共计61000元,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一、2006年至2013年,为了感谢雷鹰代表学校向其采购学生校服、监控设备、篮球架、乒乓球台等教学设备及用品,周某先后在原勐先乡雷鹰住处、宁洱镇宏远路雷鹰家里四次向雷鹰贿送人民币共计16000元。二、2008年至2014年,为了感谢雷鹰代表学校向其采购备课本、校园广播、监控设备等教学设备及用品,杨某先后在原勐先乡雷鹰住处、宁洱镇宏远路雷鹰家里两次向雷鹰贿送人民币共计20000元。三、2008年至2013年,为了感谢雷鹰代表学校向其采购教师服装、办公桌椅、学生床架、监控设备等教学设备及用品,汪某先后在原勐先乡雷鹰住处四次贿送雷鹰人民币共计20000元。四、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为了感谢雷鹰介绍其建盖宁洱县原勐先乡竹山小学学生食堂,张某在勐先街自己的车上向雷鹰贿送人民币500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雷鹰主动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书写交待材料一份,如实供述其在担任中心小学校长期间,非法收受他人贿送财物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雷鹰向宁洱县人民检察院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61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接到检举称:2006年至2014年,雷鹰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销售商汪某等人贿送的人民币。2015年4月24日宁洱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雷鹰的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及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3、个人信息卡、事业单位工资、晋级、职务、职称变动审批表、原普洱县教育局普教发[2004]12号、135号、原普洱县宣传部普宣复[2004]3号、宁洱县教育局宁教发[2014]89号、宁教党发[2014]19号、宁洱县宣传部宁宣复[2014]4号干部任、免职文件,证实被告人雷鹰的个人基本信息及工作简历:2004年10月20日至2014年8月14日任宁洱县勐先小学校长;2014年8月14日任宁洱县同心小学校长。4、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宁洱县勐先镇中心小学、同心镇中心小学的机构类型均为事业法人。5、到案经过、交待材料、调查笔录,证实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雷鹰在尚未受到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书写交待材料一份,如实供述其在担任中心小学校长期间,非法收受周某、杨某、汪某、张某贿赂的犯罪事实。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浙江品之路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章某,经营范围为服装等;云南跨宇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韩某,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应用及电子产品等;永康市天宇校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章某1,经营范围为实验室成套设备、教学用具等;淮安市成达教学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马某,经营范围为教学用品、仪器等;淮安市浙苏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某1,经营范围为教学仪器、设备等;宁洱鑫诚商贸行的负责人为汪某,经营范围为办公设备、文化用品等;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陶某,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室内外装璜等。7、证明三份,证实2006年、2009年、2012年周某分别被浙江品之路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天宇校具有限公司、云南跨宇科技有限公司聘请为业务销售员。8、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系思茅天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该公司于2008年6月更名为普洱云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洱县勐先乡竹山小学食堂工程由张某承建。9、销售合同、订货合同、安装监控设备合同、发票、收据、校服款汇总表、代收款记录,证实(1)2009年至2014年勐先镇中心小学、先胜、宣德、竹山、安宁、上寺小学、幼儿园分别与永康市天宇校具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订购备课本、广播音响、监控设备、篮球架,订做钛金字、宣传栏、乒乓球台等教学设备,价款为人民币12719元;(2)勐先镇中心小学、幼儿园分别与云南跨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安装设备合同,价款分别为人民币31860元、10185元;(3)2014年4月13日勐先镇安宁小学与云南跨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订购监控设备,价款为人民币12600元;(4)2009年6月23日、2010年1月2日勐先镇中心小学分别与浙江省永康市光瑶工艺厂签订订货合同,购买备课本、流动红旗等教学用具,价款共计人民币7240元;(5)2013年12月26日勐先镇中心小学与浙江省永康市希望之星校园服装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订购学生校服,价款为人民币54810元。各公司授权签字代表均为周某。2006年至2014年宁洱县勐先镇各小学已分别按合同约定向上述公司支付货款。付款审批人雷鹰,收款人周某。10、订货合同、进账单、发票,证实2010年至2014年宁洱县勐先乡中心小学、幼儿园、同心镇中心小学、勐海田小学先后与杨某签订合同,订购羊角球、积木等教学用品和监控设备。各小学已按合同约定向杨某支付货款。付款审批人雷鹰,收款人杨某。11、购销合同、订货合同、服装加工定作合同、收据、发票,证实2009年至2014年宁洱县勐先镇中心小学与宁洱鑫诚商贸行签订合同,订购学生床架、运动服、会议桌等办公用品及设备。该小学已按合同约定向汪某支付货款,付款审批人雷鹰,收款人汪某。12、协议书、工程结算清单,证实2008年9月28日宁洱县原勐先乡中心小学与天恒建筑公司签订竹山完小学生食堂建盖协议书,房屋及附属工程预算共计人民币53265.86元,同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实际造价为人民币61430.81元,预付工程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签字为雷鹰和张某。13、勐先镇中心小学出具的材料遗失说明,证实因校园建设、办公室及档案室多次搬迁,致使该校2006年与周某订购学生校服、2006年、2008年与汪某订购教师校服、宣德小学监控设备的订购合同及付款收据遗失、无法提供。14、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现金交款单、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10月15日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雷鹰退缴的赃款人民币61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1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证实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雷鹰调查、讯问的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1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宁洱县勐先小学做过校服、监控设备、旗杆、瓷砖画、钛金字销售安装等业务,合同价款人民币200000余元。2006年至2013年为了感谢雷鹰,其先后分别在勐先乡、宁洱县城雷鹰的家里四次贿送雷鹰人民币共计16000元。1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勐先小学、同心小学向其订购校园广播、备课本、幼儿教学用品、监控设备等物品。2008年至2014年为了感谢雷鹰给予的关心和照顾,其先后分别在勐先乡、宁洱县城雷鹰的家里五次贿送雷鹰人民币约35000元。18、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3年勐先小学向其购买教师服装、监控设备、办公桌椅、学生床架等物品。为了感谢雷鹰并搞好关系,其先后在勐先乡雷鹰的住处四次贿送雷鹰人民币共计20000元。1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至2011年其在宁洱县勐先乡从事建筑行业。2008年经雷鹰介绍,在勐先乡竹山小学建盖学生食堂,为了感谢雷鹰给予的帮助和关照,2008年上半年的一天,其在勐先街自己的车上贿送雷鹰人民币5000元。20、被告人雷鹰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至2014年其在担任宁洱县勐先镇、同心镇中心小学校长期间,非法收受周某、杨某、汪某、张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6100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送的人民币共计61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周华提出被告人雷鹰系初犯,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雷鹰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情节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雷鹰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宁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的涉案赃款人民币61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彭志刚审判员 罗春翠审判员 李丹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云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