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来春焘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春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1刑初29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来春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6日被批准逮捕,2015年11月20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远县看守所。辩护人魏广林,甘肃润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春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来春焘及其辩护人魏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27日晚,靖远一中学生吴某某、岳某某与靖远二中学生来春焘、中医院实习生张爱因琐事打架,致张爱鼻子流血,来春焘的衣服被撕破,来春焘、张爱遂产生报复的想法。次日21时许,被告人来春焘伙同张爱、崔玉智、刘铭、赵应鹏、郑向军(五人已判刑)、武栋、秦建生(二人在逃)等人,携带马刀、钢管、木棒窜至靖远一中门口,将下晚自习的一中学生张某某截住,崔玉智、张爱持马刀向张某某头部砍,刘铭持马刀从张某某背部砍了一下,张某某往乌兰西路方向逃跑时,武栋将张某某肩膀抓住并拉倒在地,来春焘首先持木棒从张某某的身上打了一下,后郑向军、赵应鹏、秦建生等人持木棒在张某某身上一顿乱打,致张某某受伤。张某某被送往靖远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靖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死者张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颅,造成脑水肿引起脑疝而死亡,锐器砍击枕部造成大出血可以促进死亡。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来春焘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了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来春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来春焘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建议对被告人来春焘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来春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愿意认罪。辩护人认为,一、本案中,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均证实来春焘既没有拿刀,也没有殴打被害人的头部。被害人头部的致命伤不是被告人来春焘造成的,是张爱、崔玉智用大刀各砍了几下而形成的致命伤。二、被告人来春焘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三、被告人来春焘存在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1、被告人来春焘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来春焘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来春焘从轻判处,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7日晚,靖远县第一中学学生吴某某、岳某某与靖远县第二中学学生来春焘、靖远县中医院实习生张爱因琐事打架,致张爱鼻子流血,来春焘的衣服被撕破,来春焘、张爱遂产生报复的想法,并将该想法告诉了秦建生和崔玉智。次日21时许,被告人来春焘、张爱伙同崔玉智、刘铭、赵应鹏、郑向军(五人均已判刑)、秦建生、武栋(二人在逃)等人携带马刀、钢管、木棒窜至靖远县第一中学门口,将下晚自习的一中学生张某某截住,张爱、崔玉智持马刀向张某某头部砍,刘铭持马刀从张某某背部砍了一下,张某某往乌兰西路方向逃跑时,武栋将张某某肩膀抓住并拉倒在地,来春焘、赵应鹏、郑向军、秦建生、魏向军、王玉拙、任武、张国俊、周应平持木棒、杜伟、魏邦禄持钢管在张某某的头上、身上乱打,致张某某昏迷,后来春焘等人逃离现场。张某某被送往靖远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靖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死者张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颅,造成脑水肿引起脑疝而死亡,锐器砍击枕部造成大出血可以促进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春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重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接处警登记表、证人李某某、马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靖远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靖远县公安局扣押物证、书证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靖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靖远县公安局靖公技[2002]尸检字第27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本院(2004)靖刑初字第91号、[2008]靖刑初字第105号、[2012]靖刑初字第04号刑事判决书、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白中刑一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书、网上在逃人员归案情况说明、同案犯刘铭、赵应鹏、崔玉智、郑向军、张爱及同案武栋、秦建生、任武、张国俊、周应平、杜伟、魏邦禄的供述、被告人来春焘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春焘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来春焘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来春焘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本案是由被告人来春焘与张爱纠集同案报复他人所引起,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来春焘与同案的参与打架实施了伤害行为的其他人作用相当,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由被告人来春焘造成及被告人来春焘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认为被告人来春焘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来春焘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26年1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生旺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人民陪审员 李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淑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