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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盛国平与中金丰利酒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国平,中金丰利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国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金丰利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虎民。委托代理人郭淼婕。委托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国平因与被上诉人中金丰利酒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国平,被上诉人中金丰利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淼婕、张占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1年7月8日原告盛国平受聘于被告中金丰利酒业有限公司,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副总经理聘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自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7日;约定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4月30日,原告年工资为200,000.00元,折算月工资16,667.00元,自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7日原告年工资为300,000.00元,折算月工资为25,000.00元;被告承担和代缴原告的工资所得税款。2014年6月24日双方签订了副总经理继续聘用合同,约定聘期1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年薪300,000.00元,被告按月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壹万元,次月10日之前被告支付给原告,年终时或原告离职时,被告一次性把原告当年工资未支付部分补发给原告;被告承担和代缴原告的工资所得税款。该合同中的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约定“第四条7、在本合同期限内,乙方不得从事与甲方相竞争或损害甲方利益的活动。8、乙方有竞业限制义务,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二年内,乙方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合同的其他内容与本案原告诉求无直接关联,不予详述)2014年8月19日被告召开裁员会议,会议纪要记载“一、公司决定解聘盛国平、张广林、马志增……等十四位员工。三、公司在结清解聘员工的工资和费用时,与解聘员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四、公司对解聘员工的经济补偿:工作每满一年,补发一个月工资;不满半年补发半个月工作;满半年不满一年补发一个月工资。与公司签订年薪制劳动合同的解聘员工,公司不予经济补偿。六、2014年8月31日前公司结清工资和费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解聘员工,工资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七、2014年8月31日后公司结清工资和费用、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解聘员工,工资计算至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日。八、从现在起至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日,没有事情的解聘员工可以不到公司上班,等待公司资金到位时通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会议纪要的其他内容与本案原告诉求未直接关联,不予详述)被告欠原告2012年至2014年8月31日的税后工资246,660.00元,被告当庭认可。2014年8月19日裁员会议后,原告将手中工作与被告交接完毕,被告未结清原告工资,原、被告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14年4月10日、10月28日原告以被告副总经理的身份代理被告参加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的庭审,后同样参加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垫付差旅费3,472.0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其他仲裁请求,仲裁委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5)第5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8月之前工资246,660.00元、2014年8月之后至2015年6月工资25,000.00元、生活费9,432.00元、差旅费3,47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236.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到本院,其中要求被告承担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经济赔偿责任和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在仲裁时提出。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根据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所欠原告的2012年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246,66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2014年8月19日被告召开裁员会议决定结清被解聘人员工资后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附条件的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解聘人员范围内,且对该会议知道,视为原告对该会议内容认可。至原告诉讼时,被告尚未结清原告工资及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因此对原告而言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始终未成就,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未解除,且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部分劳动,被告亦未单方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关于原告提出因被告拖欠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而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的时间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6,236.00元、差旅费3,472.00元的请求,被告当庭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召开的裁员会议,决定被解聘员工的工资给付方式,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原、被告劳动合同的约定,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按该裁员会议决定内容,并结合原、被告约定的原告工资年薪300,000.00元(折算月工资为25,000.00元),给付原告2014年9月份至2015年6月23日提出仲裁之日计9个月零23天的工资244,1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此,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给付无故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应先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加付赔偿金,后可就要求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的纠纷,向法院起诉。原告提出的被告承担不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经济赔偿责任和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请求,未在仲裁阶段提出,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再向法院起诉。原告提出的被告于判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述全部款项的请求,属于法院裁判权,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件受理范围。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金丰利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盛国平2012年至2015年6月23日的工资共计490,8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6,236.00元、差旅费3,472.00元,以上合计540,52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盛国平不服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事实清楚,依法应支付上诉人无故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51295.00元。上诉人要求的是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应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而原审法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的工资补偿金未予支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金丰利酒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于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答辩称,被上诉人虽未提出上诉,但是对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工资数额也是存在异议的。但是由于未提起上诉,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金丰利酒业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盛国平工资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限期支付正确。上诉人主张的无故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定上诉人应先行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上诉人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上诉人加付赔偿金,后可就支付加付赔偿金的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就工资补偿金应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盛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冉雪芳审 判 员  薛林儒代理审判员  张喜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映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