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执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广西防城港市众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红宇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防城港市众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红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220号申请执行人广西防城港市众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法定代表人向丽,系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胡红宇。关于广西防城港市众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红宇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1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发出(2016)桂0602执222号委托执行函,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胡红宇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广西防城港市众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9,575.13元;2、向申请执行人广西防城港市众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3、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4、承担执行费用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截至2016年4月15日止,被执行人胡红宇应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14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胡红宇的银行存款9,820.91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 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