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3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韩波与梁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3669号原告韩波,男,生于1972年9月9日,汉族,济南啤酒厂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翠英(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女,生于1974年4月3日,汉族,无业,住址同原告。被告梁振,男,生于1985年10月10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燕、王允斌(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婷,女,生于1983年11月13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元峰(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民(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春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波与被告梁振、张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14日,原告韩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3月2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邢仁全、人民陪审员李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英,被告梁振的委托代理人王燕、王允斌,被告张婷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峰及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波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梁振驾驶轿车,沿工业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北路与开源路交叉口向东第一个路口处,被告梁振驾车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遇原告韩波驾驶彭友牌电动三轮车在其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双方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6月3日,历城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波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市立三院,由于伤情严重转至省立医院救治,认定原告主要伤情:一中度颅脑外伤,二右颞硬膜外血肿,三右侧第2、5肋骨骨折,四多发软组织损伤,五右颞骨骨折。原告入住省立医院治疗20天,待病情稍有稳定即自行要求出院,按医生要求休养6个月。因原告在单位从事重体力工作,脑部、肋骨伤情无法胜任原工作,原告被调动了工作岗位,工资受到了影响。被告至今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090元、误工费15557元、护理费691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手机、衣物、电动车损失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0661元,并要求被告返还电动车电瓶一块。被告梁振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张婷辩称,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梁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依法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被告梁振驾驶轿车,沿工业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业北路与开源路交叉口向东第一个路口处,被告梁振驾车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遇原告韩波驾驶彭友牌电动三轮车在其前方由西向北左转弯,双方发生事故,造成原告韩波受伤、两车损坏。当日,原告韩波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在急诊室救治2天。2014年4月30日,原告韩波入住山东省立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5月12日出院。以上住院治疗,原告韩波支付医疗费共计28678.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振赔偿原告韩波4万元。2014年6月3日,历城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波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轿车车主系被告张婷,被告梁振系借用被告张婷的车辆,原告韩波驾驶的彭友牌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另查明,被告梁振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庭审中,原告韩波申请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2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韩波1、误工期限180日;2、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3、营养期限60日。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张婷称事故车辆系被告张婷借给被告梁振使用,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控制人为被告梁振,被告张婷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波、被告梁振、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均无异议。关于原告韩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20天为2000元,被告梁振、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赔偿12天,该项费用属于医疗费项下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韩波主张营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期限60日,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被告梁振、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营养费用,不予认可。关于原告韩波主张医疗费2309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山东省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被告梁振、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2014年4月30日两张金额分别为134.71元、368元的门诊费发票和2015年3月23日金额为9元的门诊费发票均没有门诊病历佐证,对该三张发票不予认可;2014年9月9日三张金额为3元的门诊费发票都是挂号费,我方只认可其中一张;2014年4月23日金额为2元的门诊费发票是病历工本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2014年5月23日金额为17元的门诊费发票不是医疗费用,而是复印费。关于原告韩波主张误工费1555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限180日,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557元,被告梁振、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误工费同意按80元/天的标准赔偿。关于原告韩波主张护理费691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时间60日,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20天,出院后1人护理40天,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914元,被告梁振、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原告韩波住院时间为12天,护理费标准应按80元/天赔偿。关于原告韩波主张交通费300元,手机、衣物、电动车等财产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梁振同意赔偿原告韩波财产损失1000元并返还原告韩波彭友牌电动车电瓶。诉讼中,被告梁振要求原告韩波返还垫付的费用4万元,原告韩波同意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赔偿后在赔偿款中一并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梁振驾驶轿车与原告韩波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梁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已作出认定,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婷辩称系被告梁振借用自己车辆,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韩波对此辩称亦无异议,因此被告张婷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梁振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韩波转弯未确保行车安全亦有过错,对本次事故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梁振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本院参照该规定,认定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波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原告韩波损失的70%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振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韩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时间应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12日,共计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赔偿1500元,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韩波主张营养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波营养费1800元。关于原告韩波主张医疗费2309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未提出对2014年4月30日两张金额分别为134.71元、368元的门诊费发票和2014年9月9日三张金额为3元的门诊费发票、2015年3月23日金额为9元的门诊费发票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对上述医疗费发票予以认定;2014年5月23日,原告韩波支出的病历复印费17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对其要求此医疗费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波所支出的医疗费28678.23元,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波医疗费6700元,原告韩波剩余医疗费21978.23元,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70%即15385元。关于原告韩波主张误工费15557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韩波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日,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557元,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韩波主张护理费691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韩波住院15天,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日,住院期间1人护理、其余时间2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6482元,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韩波主张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考虑,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波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韩波主张手机、衣物、电动车等财产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振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关于原告韩波要求被告梁振返还电动车电池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振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梁振返还原告韩波彭友牌电动车电池一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波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波营养费18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波医疗费67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波住院误工费15557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波住院护理费6482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波住院交通费2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波医疗费15385元。上述第一至第八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限被告梁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波手机、衣物、电动车等财产损失1000元。九、限被告梁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波彭友牌电动车电池一块。十、驳回原告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原告韩波负担162元,由被告梁振负担904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梁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