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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3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30号原告张某。被告姜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婚前双方并不相识,在父母劝说下不自愿与被告结婚,多年来因为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争吵,每次吵架被告破口大骂,有时还大打出手,甚至半夜把原告和孩子推出家门不管不问。最近因为一件小事又发生争吵,被告抢走原告手机,声称是被告买给原告的,当晚原告提出离婚。次日被告父母来到住处,公公声称楼房和平房都是被告的,婆婆帮腔道孩子也别想上学了,我们一家都搬来住,在他们全家人的围攻下,原告无奈领着孩子暂住到朋友家。原告趁被告出车不在家时偷偷回家,发现购房发票(房屋无房产证)和平房房产证均被其拿。这一切说明二人婚姻关系名存实亡,难以和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作为孩子学费和生活费;3、位于龙凤镇龙府小区房屋(无房产证只有购房发票,发票上为原告姓名)居住权归原告及其女儿,婚后所建位于龙凤区龙凤镇白家围子的72平方米已装修平房及40平房米厢房归被告所有(房产证上为被告名字,和被告父母同住一院),被告现有土地两亩,有果树1000棵左右,如果土地有变动,原告要求与被告平分该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我与原告于1998年3月经登记结婚,婚后我们感情一直很好,结婚18年期间,我一直开出租车,挣回来的钱都如数交给原告,家中事情全都是原告说了算。虽然原告时常没事找事与我发火,但是我从来没有打过她。原告诉称每次吵架我都破口大骂,有时还大打出手,甚至半夜把她和孩子推出家门不管不问的事根本不存在。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二、如果她坚决要求与我离婚,关于女孩抚养问题我尊重孩子意见,我按照法律规定尽我当父亲义务。三、原告称我们居住的龙凤镇龙府小区3号楼3单元502室楼房归她所有,地处白家围子的平房归我所有,我不同意。我们现在居住的龙凤镇龙府小区楼房是我们拆迁所得的回迁楼,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白家围子平房其中一栋是我父母的,另外一栋是李军的,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对该平房无处分权。四、婚后在原告承包地上建的平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共同分割;该房租金应该共同分享。平房价值4万余元,2012年11月份开始出租给董春玲居住使用,年租金1800元,五年的租金9000元应共同分享。五、原告手中20余万元存款应该由共同分享。我和原告于1998年结婚后,从1999年开始即一直开出租车,每天100多元纯收入,我都如数交给原告,从1999年至今已经16年,按每年平均纯收入4万元计算,16年纯收入是64万余元,去了16年生活支出就算44万元,还有20万元在原告手中。另外,我们现在居住楼房,是把我们原来居住的平房动迁了,用政府给的拆迁补偿款购买的,与44万元的支出无关。并且补偿款是136000元,扣除购买现在居住的楼房支出补差款80736元、装修支出20000元、在原告承包地建造的平房支出26000元,还剩余9264元。以上209264元应该由我们俩共同分享。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本、身份证复印件1张。欲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1999年6月22日生育婚生女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条复印件2张。欲证明,原告为了给女儿提供学费及生活费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2月28日向朋友汤忠艳借款两次共计7000元。被告质称,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每月生活费都由被告给付女儿。证据三、保田危房补助款复印件1份(加盖村委会公章)。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2010年10月28日领取了危房补助款共计10000元,用于原、被告双方翻盖当时的草房(位于保田村白家围子屯),双方现有的砖混结构平房为2010年双方翻盖(建筑面积72平方米,西厢房40平米),并进行了装修,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称,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证据上有被告签名,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该证据对抗不了两份产权证的法律效力。该房产并不是原、被告双方财产,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伪造的借条3份。欲证明,被告因离婚企图侵占原告应得财产,伪造了三份借条,共伪造欠款38万元,此三份借条所用的是一样纸张,且所有字迹均为被告一人书写,并无所谓出借人签字,借条本应在出借人手中,现却在被告家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不分或少分财产。被告质称,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三份借条欠款人处有被告签名,但是被告并未要求共同偿还该笔欠款,也未主张权利,不存在恶意转移财产行为,原告诉称要求少分或不分给被告财产,没有法律依据,尤其是这三张借条放在家中的,不是给原告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拆迁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在保田村二队原告婚前承包的九分地上建的房屋(建筑面积大约42平方米,没有产权证)在2011年拆迁所得的补助款是53094元,而非被告说的136000元,此笔款项与原告承包的九分地所得到的土地补偿款(九分地的土地补偿款另算)共同用于购买现在居住的楼房(龙府小区3号楼3单元502室)及装修。被告质称,真实性无异议,从时间上看是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8日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补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占地补偿存折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及其娘家人共九口人承包八亩多地,其中有原告九分地,2011年6月20日共得到土地占用补偿款397615元,其中有原告婚前承包地的补偿款44197.44元。被告质称,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原告九分地在婚前就已经存在,但是由于该补偿款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所以该笔补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通知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购买了大庆市龙凤区龙府小区188-3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面积为64.9平方米,全款80735.6元,购买发票上是原告名字,装修花费约2万元,交付房款及装修所支付的款项来源为土地及地上房屋动迁款。被告质称,真实性和欲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足以证明龙府小区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且购房款80735.6元里面有被告从外面向朋友的借款3万元,已经偿还完。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发出通知单位名章,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大庆市龙凤区龙府小区188-3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为原、被告婚后购买。证据八、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为了给女儿提供学费及生活费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2月28日向朋友借款两次共计7000元。证言内容:我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原、被告不和,总是吵架,原告出来这段时间在我处借了几次钱,用于孩子上学费用,借了两次,第一次借了4000元,第二次2016年2月28日借了3000元,至今没有还我。证人当庭出示了欠条原件两张。原告意见为,证人所述属实。被告意见为,由于证人和原告是多年朋友,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两张借据时间上看,借款时间与原告两笔5000元取款的时间是同一时间段,2015年12月取两笔5000元,女儿用不着在外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二欠条和证据八汤中艳证言,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产权证复印件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地处龙凤镇白家围子的两栋房屋,其中房籍号为的房屋系被告父亲姜啟泽的房产;另外房籍号为的房屋系李军的房产,均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将龙凤镇龙府小区楼房归其所有,上述两栋他人的房产归被告所有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质称,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的主张,因为房屋所有权证所是产权人为李军的房屋结构为土木结构,建筑面积为36.5平方米,与事实不相符,正是此处草房由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进行了翻盖,此处草房已经存在,翻盖后的砖混结构的平房为夫妻共有财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彩色图片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在龙凤镇保田新村承包地上建起的看护房,自2012年11月12日起即将该房以年租金1800元的价格出租给居住使用,2012年至2016年度的租金共计9000元都在原告手里,该9000元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质称,真实性无异议,事实上该房屋已经进行了拆迁补偿,原、被告双方对其已经没有所有权,房屋年租金1800元情况属实,由于原告没有工作,无生活来源已经用于家庭支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从龙江银行调取张某名下的存储卡明细。原告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存在这两笔款项支出,原告从2015年11月已从家中搬出,此款用于租住房屋以及个人生活。被告质称,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12月2日原告从龙江银行相继支出两笔5000元,该明细和原告提交的两张欠据时间段为2015年12月3日,刚从银行支出10000元,不可能再向证人借了4000元,这不符合常理,原告陈述该笔10000元用于其租住房屋,原告应把租赁合同向出示。原告有房不居住,另行租房费用应自己承担,所以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进一步证明两张欠据和证人证言都是虚假的,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登记结婚,二人生育婚生女孩。现原告以夫妻经常打架,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1998年经人介绍结婚,共同生活近20年,并生育婚生女孩,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称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但未举出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防止草率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丽人民陪审员  隗汉伟人民陪审员  郑鸿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扬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