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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彭玉青与邱坤、邱文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玉青,邱坤,邱文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421号原告彭玉青。被告邱坤。被告邱文球。原告彭玉青与被告邱坤、邱文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国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玉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坤、邱文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邱坤以经营营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八个月,月息为4%。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邱文球以其与沙丽民所有的位于贺州市沙田镇道石村公路边的房屋(含该房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被告邱坤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邱文球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借款后,被告邱坤仅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之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亦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邱坤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邱文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邱坤于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八个月,月利息4%,被告邱文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被告邱文球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邱坤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将房屋的权属凭证原件交予原告的事实。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邱坤、邱文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邱坤以经营营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八个月,月利率为4%。被告邱文球以其与沙丽民所有的位于贺州市沙田镇道石村公路边的房屋为邱坤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交予原告,但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格式借条上签名确认后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邱坤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6日,之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亦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出庭抗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邱坤偿还借款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以及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债务利息。被告邱坤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6日,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关于被告邱文球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担保方式无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邱文球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邱文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坤应偿还原告彭玉青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邱文球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坤、邱文球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国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