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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7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晟与陈新忠、李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晟,陈新忠,李淑华,王方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7210号原告:王晟。委托代理人:蒋瑶、龚思,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忠。被告:李淑华。被告:王方龙。原告王晟为与被告陈新忠、李淑华、王方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陈新忠、李淑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王方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青海独任审判。因被告陈新忠、李淑华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晟的委托代理人蒋瑶、龚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忠、李淑华、王方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17日,被告陈新忠、李淑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利息每月17日支付。还款期限由出借方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应及时归还。被告王方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将1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陈新忠个人账户。2014年6月17日,被告陈新忠、李淑华向原告续借至2015年6月17日止。被告王方龙签字确认继续担保一年。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0月28日申请撤诉。原告自认被告陈新忠、李淑华已支付利息36万元,现尚欠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17日起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忠、李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晟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方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被告陈新忠、李淑华负担,被告王方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青海人民陪审员  胡宾阳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清逸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