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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朱岳成、胡志娟、朱鸿睿与谭张云、胡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岳成,胡志娟,朱鸿睿,谭张云,胡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朱岳成,男。原告胡志娟,女,系原告朱岳成之妻。原告朱鸿睿,男,系原告朱岳成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谭张云,男。委托代理人阳春明,男。委托代理人谭桂连,女。被告胡志勇,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五一北路22号。负责人文安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端生,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成祥凡,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岳成、胡志娟、朱鸿睿诉被告谭张云、胡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春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丹熙、人民陪审员谭交林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小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岳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被告谭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春明、谭桂连,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端生、成祥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谭张云持D证驾驶驾驶室内载谭桂连的湘D4**1E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衡山县永和乡茶石村乡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湘华化工厂抽水房门前弯道路段时,遇相向而来由朱岳成持C1证驾驶的上载胡志娟、朱娉婷、朱鸿睿的湘DG**69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于谭张云驾驶湘D4**1E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致使谭张云驾驶的湘D4**1E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左侧与朱岳成驾驶的湘DG**69普通两轮摩托车前轮相撞,造成三原告及朱娉婷受伤,朱岳成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谭张云、朱岳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朱鸿睿、朱娉婷、谭桂连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先是在衡山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因伤情严重,后转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当地医院门诊治疗。经法医鉴定,朱岳成之伤为:全面部骨折、颌面部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左侧上颌侧切牙外伤缺失等伤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原告胡志娟所受损伤为:重型颅脑外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等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朱鸿睿的损伤为:左侧额骨颞骨并颅内积气、左侧额部少许硬膜下血肿等伤情。另谭张云所有的湘D4**1E正三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62602.13元,请求判令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谭张云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谭张云负担诉讼费用。三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朱岳成、胡志娟、朱鸿睿及被告谭张云的身份资料,拟证明三原告及被告谭张云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及原告朱岳成、胡志娟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拟证明(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谭张云、朱岳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志娟、朱鸿睿无责任。(2)三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朱岳成的摩托车受损。(3)谭张云的湘D4**1E正三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投保。3、谭张云的驾驶证、湘D4**1E摩托车行驶证及该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朱岳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法医鉴定费票据,拟证明朱岳成伤后治疗经过、伤残等级及花费情况。5、社区证明、租赁合同、水费发票,拟证明(1)原告一家人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多年以来在衡山县开云镇甘棠桥社区租房居住。(2)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村民委员会证明,朱冬丙、刘青莲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1)朱冬丙、刘青莲是原告朱冬成的父母,生育了三个子女,现年老无生活费来源,全靠三个子女赡养。(2)刘青莲抚养费的年限及金额。7、朱娉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衡山县实验小学证明、衡山县实验中学证明、寄宿生证及饭卡,拟证明朱娉婷是原告朱岳成、胡志娟的女儿,其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8、胡志娟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胡志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情、伤残等级、所花医疗费、法医鉴定费的事实。9、衡山县辉艳幼稚园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拟证明胡志娟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止在该幼稚园工作,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0、村民委员会证明,胡友生、朱淑云的身份信息资料及病历资料,拟证明胡友生、朱淑云是胡志娟的父母,系非农业户口,生育了两个子女,现无劳动能力与收入来源,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抚养费。11、朱鸿睿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费用清单,拟证明朱鸿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情、所花的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等事实。被告谭张云辩称,1、谭张云请求法院重新划分事故责任,谭张云应无责任。2、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胡志勇应负事故主要责任。4、原告的医疗费应出示原始发票,并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核算。被告谭张云为了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谭张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谭张云应无责任。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拟证明谭张云因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谭张云应无责任。3、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谭张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正常行驶速度。4、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朱岳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超速行驶。5、朱岳成C1驾驶证状态,拟证明朱岳成C1驾驶证累计扣分17分,属超分状态,并停止使用,属无证驾驶。6、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拟证明谭张云所登记的湘D4**1E福田立星牌三轮摩托车驾驶室载客1人,推翻了衡公交认字[2015]第001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认定。7、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是湘DG**69摩托车碰撞湘D4231三轮摩托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三轮车是靠右边正常行驶,推翻了衡公交认字[2015]第00136号交通事故认定的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认定。8、《关于因人身损害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的意见》,拟证明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费补助应按每人30-50元/天计算。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已赔付了10000元。2、谭张云应提交有效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拒赔。3、核医比例为25%。4、住院伙食补助费与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为了支持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单(抄件),拟证明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2、发票,拟证明我公司已为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胡志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胡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的举证权和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谭张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说明朱岳成是农村户口。经查,该证据系三原告及被告谭张云的身份信息资料,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谭张云有异议,认为责任划分不当。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无异议。经查,该证据系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6、7、9、10,被告谭张云、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8、11,被告谭张云对其三性无异议,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保留10日申请重新鉴定期限,并要求原告提交原始医疗费发票。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交原始医疗费发票,并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上述证据系三原告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二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谭张云提交的证据1-4,二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谭张云提交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再说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22日,而该证据显示扣分情况不明,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无证驾驶依据。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无异议。经查,该证据系被告网上下载的关于朱岳成驾驶证扣分情况表,来源不合法,故原告异议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谭张云提交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三轮摩托车驾驶室载客1人,是指驾驶者本人。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该证据系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制作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驾驶室载客1人”是指驾驶室只能坐1人,即驾驶员本人。被告提交的证据7-8,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谭张云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7月22日11时50分许,被告谭张云持D证驾驶驾驶室内载谭桂连的湘D4**1E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衡山县永和乡茶石村乡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湘华化工厂抽水房门前弯道路段时,遇相向而来由朱岳成持C1证驾驶的上载胡志娟、朱娉婷、朱鸿睿的湘DG**69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于谭张云驾驶湘D4**1E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致使谭张云驾驶的湘D4**1E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左侧与朱岳成驾驶的湘DG**69普通两轮摩托车前轮相撞,造成三原告受伤,朱岳成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到衡山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入南华附一住院治疗。原告朱岳成花费医疗费36920.77元,经法医鉴定,其伤为:(1)全面部骨折(下颌骨额部、双侧髁状突、左侧上颌骨);(2)颌面部多发性皮肤组织撕裂伤(额部、左侧上唇);(3)左侧上颌侧切牙外伤缺失。目前张口中重度受限,左、右前面部各有一处长约7cm的条状手术疤痕。鉴定意见为:1、根据交通事故评残标准GB18667-2002-4.10.2o和4.9.2f之规定目前分别评定为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2、住院24天,陪护24天,出院后休息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之相关规定计算到评残前一天。3、本次受伤已花治伤医疗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4、后期镶牙以及择期取多处内固定费用可按实际花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原告胡志娟花费医疗费58410.65元,经法医鉴定,其伤情为:(1)重型颅脑外伤。(2)脑挫裂伤。(3)颅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损伤后遗症。鉴定意见为:1、根据交通事故评残标准GB18667-2002-4.10.1a之规定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2、住院33天,陪护33天,出院后休息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之相关规定计算至评残前一天。3、本次受伤所花治伤医疗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原告朱鸿睿花费医疗费58078.14元,经法医鉴定,其意见为:1、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f/5.1.4d/5.6.4c/5.9.3e分别评定为三处轻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2、住院35天,陪护35天,出院后根据实际情况需护理二个月。3、本次受伤已花治伤医疗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4、后期复诊、复查费以及取内固定费用可按原手术医院预估数(人民币20000元)核算,也可按实际花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5、左前额条状疤痕祛疤治疗费用人民币陆仟元,也可按实际花费(凭医疗单位正规发票)核算。本次事故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朱岳成与被告谭张云负事故同等责任,胡志娟、朱鸿睿、朱娉婷、谭桂连无责任。被告谭张云认为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向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复核后维持了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1、被告谭张云在三原告治伤期间已支付医疗费16000元。2、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在三原告治伤期间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3、被告谭张云为其所有的湘D4**1E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4、原告朱岳成的父亲朱冬丙(已死亡),母亲刘青莲,1954年2月28日出生;原告朱岳成与胡志娟所生女孩朱娉婷,2003年8月4日出生,就读于衡山县实验中学,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朱冬丙与刘青莲生育了三个子女,刘青莲现无经济来源,需要三个子女赡养。5、原告胡志娟的父亲胡友生,1955年10月11日出生;母亲朱淑云,1955年10月11日出生,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胡友生与朱淑云生育两个子女。6、原告朱岳成所驾驶的湘DG**69普通两轮摩托车车主是胡志勇,胡志勇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出售给了朱岳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7、本案在开庭审理后,原告朱岳成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湖南省衡山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表”。经核查,原告朱岳成所花医疗费已报销15714元,原告胡志娟所花医疗费已报销22702元,原告朱鸿睿所花医疗费已报销21308元。8、原告朱岳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车损赔偿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岳成与被告谭张云负事故同等责任,胡志娟、朱娉婷、朱鸿睿、谭桂连无责任。被告谭张云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申请上级公安交警支队复核,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维持了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被告谭张云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自己无责任,但未能提交有力证据,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谭张云为其湘D4**1E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谭张云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已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用应予核减。被告胡志勇将其所有的湘DG**69普通两轮摩托车出售给了原告朱岳成,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及朱娉婷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近三年来均生活在城镇,经济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朱岳成、胡志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朱聘婷、朱鸿睿的生活费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但原告胡志娟的父母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故原告胡志娟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朱岳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湖南省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93685.56元(朱岳成医疗费36920.77元-已报15714元+胡志娟医疗费58410.65元-已报22702元+朱鸿睿医疗费58078.14元-已报21308元)。二、残疾赔偿金127536元[朱岳成的残疾赔偿金74396元(26570元/年×20年×14%)+胡志娟的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三、误工费19793.06元[朱岳成误工费13024.20元(98天×132.90元/天)+胡志娟误工费6768.86元(98天×69.07元/天)]。四、护理费16872元[朱岳成的护理费2664元(24天×111元/天)+胡志娟的护理费3663元(33天×111元/天)+朱鸿睿的护理费10545元(95天×111元/天)]。五、被扶养人生活费49806.02元(前6年28929.42元+第7年至第13年18349.59元+第14年至第19年2527.02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朱岳成24天+胡志娟33天+朱鸿睿35天)×50元/天]。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7000元(朱岳成5000元+胡志娟2000元)。八、朱鸿睿的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九、交通费酌情认定920元(朱岳成240元+胡志娟330元+朱鸿睿350元)。十、法医鉴定费2200元(朱岳成800元+胡志娟800元+朱鸿睿600元)。十一、朱鸿睿后续医疗费26000元(后期复查、复诊费用20000元+祛疤痕治疗费用6000元),合计350412.64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126285.56元,残疾赔偿金项目下221927.08元,故人民财保衡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赔偿三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目下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230412.64元,应由被告谭张云赔偿50%即115206.32元。被告胡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岳成、胡志娟、朱鸿睿的各项损失为350412.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含已赔付的10000元);二、被告谭张云赔偿原告朱岳成、胡志娟、朱鸿睿115206.32元(含已赔付的16000元);上述款项限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岳成、胡志娟、朱鸿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元,由被告谭张云负担2577元,原告朱岳成、胡志娟、朱鸿睿负担2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华代理审判员  王丹熙人民陪审员  谭交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宾小文校对责任人:吴春华 打印责任人:宾小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老屋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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