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8执恢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窦天林与李红江、闫小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天林,李红江,闫小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8执恢22号申请执行人窦天林,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执行人李红江,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被执行人闫小利,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30日。初中文化程度,住千阳县崔家头镇段家塬村闫家阴坡组*号,农民。窦天林与李红江、闫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的(2011)千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认李红江、闫小利偿还窦天林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2011年12月1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之日逾期利息(待算)。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100元。因在调解书限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窦天林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李红江、闫小利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3日内将执行标的10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2100元,执行费1400元,共计103500元及执行标的应计利息交付本院。执行中,本院执行回被执行人李红江在千阳县南寨镇闫家庵村四组的到期债权30000元,因二被执行人无财产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恢复执行后,本院继续依法执行到位李红江在千阳县南寨镇闫家庵村四组的到期债权5000元。现查明:1、被执行人李红江携妻子赴新疆打工,但无具体下落。家中只有七十余岁的老母,靠亲戚邻居接济生活,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闫小利常年在外无下落,其妻何秀芳已与闫小利离婚,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2、二被执行人在千阳县住房保障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3、经在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二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千阳县南寨镇闫家庵村四组协助执行的案款5000元,申请人已领取。本院将调查及执行情况反馈申请执行人,其再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1)千民初字第0010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李红江、闫小利应给付窦天林借款剩余部分65000元及应计利息,诉讼费和保全费2100元、执行费14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王文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维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