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执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罗永成与杨发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永成,杨发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2执116号申请执行人罗永成,男,回族,生于1981年10月,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李旺镇韩府行政村第七自然村。被执行人杨发成,男,回族,生于1962年3月,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高崖乡香水行政村第二自然村。担保人马希兰,女,回族,生于1963年3月10日,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高崖乡香水行政村第二自然村。申请执行人罗永成与被执行人杨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6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杨发成返还申请执行人罗永成借款2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1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杨发成返还申请执行人罗永成借款20000元,现由被执行人杨发成于2016年4月15日返还10000元,下余10000元于2016年7月底前返还;本案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00元由被执行人杨发成于2016年7月底前交纳;担保人马希兰对以上履行义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英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