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苏亮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杨某甲,苏亮,黄某,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刑初6号公诉机关玉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农村居民。系被害人杨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7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农村居民。系被害人杨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师本领、李长明,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苏亮,曾用名苏明亮,男,1983年2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石屏县人,高中文化,农村居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通海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祁卫宁,云南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男,1992年11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委托代理人XX,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某某,男,1993年9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通海县人。委托代理人康保坤、李海霞,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玉溪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亮、代理检察员汤四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师本领、李长明,被告人苏亮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祁卫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葛某某及其代理人XX、康保坤、李海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苏亮与黄某驾车围堵斗气,后黄某在通海县秀山街道挹秀路和延龄路岔路口处将被告人苏亮驾驶的云GZxx**轿车堵下,并与其父亲黄某某、朋友杨甲、葛某某打骂被告人苏亮,在黄某一方欲离开现场时,被告人苏亮随即持匕首追赶被害人杨甲,并将摔倒在地的杨甲捅伤,后驾车逃离了现场,被害人杨甲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击伤背部造成双肺裂伤致血、气胸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某甲诉请判令苏亮赔偿损失5559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5598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判令被告黄某、葛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委托代理人师本领、李长明提出:对被告人苏亮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原告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予以支持;黄某和葛某某应当对杨甲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苏亮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尽力赔偿。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祁卫宁提出:黄某父子、杨甲等对本案负有直接的重大过错,苏亮的伤害行为是在被连续殴打受伤后才在情急之下实施,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苏亮系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苏亮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3万元。建议在有期徒刑以下适用刑罚。死者杨甲及附带民事被告黄某、葛某某对本案负有重大过错,苏亮不应独立承担过错责任,其他过错责任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答辩称:其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补偿。委托代理人XX提出:黄某没有伤害杨甲的主观故意或过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其行为与杨甲的死亡后果无因果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黄某没有打电话邀约过杨甲,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愿意在能力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适当补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葛某某答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其支付的3万元是一种道义行为,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愿意在能力范围内补偿。委托代理人康保坤、李海霞的代理意见与葛某某的答辩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4时许,黄某驾驶云FKXX**轿车与被告人苏亮驾驶的云GZxx**轿车相互围堵斗气,后黄某在通海县秀山街道挹秀路和延龄路岔路口处将被告人苏亮驾驶的云GZxx**轿车堵下,并与其父亲黄某某、朋友杨甲、葛某某打骂被告人苏亮,在黄某一方欲离开现场时,被告人苏亮阻止杨甲离开,杨甲又殴打苏亮,苏亮随即持跳刀追赶被害人杨甲,将摔倒在地的杨甲捅伤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杨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击伤背部造成双肺裂伤致血、气胸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9月20日14时32分,黄某打110报警称,在通海县秀山镇花园店对面路边,其朋友杨甲被一个驾驶云GZxx**起亚K5轿车的人用刀捅伤,车往建水方向跑了。当日15时31分,石屏县公安局龙朋派出所接到110指令,苏亮在通海涉嫌故意伤害案,驾驶云GZxx**的黑色起亚车逃往龙朋方向,后民警在苏亮家抓获苏亮,苏亮主动将刀交给民警。2、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提取扣押了苏亮作案时所穿衣裤和鞋子、作案工具尖刀、指尖血样、起亚轿车、手掌擦拭物。提取扣押了黄某案发时所穿的衣裤和鞋子、使用的方向盘锁、本田轿车。提取了被害人杨甲所穿衣裤及血样。起亚轿车发还给苏亮家属、本田轿车发还给黄某,其余物品送检及随案移送。3、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天黄某打过葛某某的电话,葛某某打过被害人杨甲的电话。4、户口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苏亮及被害人杨甲的身份情况,苏亮没有违法犯罪前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某甲的身份及家庭情况。5、收条。证实:案发后苏亮、葛某某的家属各支付3万元安葬费给被害人亲属,黄某家属支付2.1万元安葬费给被害人亲属。6、跳刀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苏亮辨认后确认系其使用的作案工具。(二)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其和父母、姐姐领着其侄女从玉溪开着云FKXX**本田车回通海。下午1点左右,到曲陀关和研和交界的地方,因超车与云GZxx**的黑色起亚轿车发生纠纷,其打电话让葛某某开蓝色奥拓车帮其堵黑色起亚车。下午2点40分左右,其开车到延龄路路口,打电话给葛某某,葛某某说黑色起亚车已经把他的车超了,其拿着方向盘锁,跑到超车道上,把方向盘锁举起来上下甩,将黑色起亚车拦停后,与开车那个男的互相抓扯,其父亲抢过方向盘锁朝那个男的头上打了一下,那个男的来抢方向盘锁,其掐着他的脖子把他按在黑色起亚车上,这时杨甲和葛某某来到,杨甲就打那个男的头、脸部。其把车驶离现场后,走路到现场,见杨甲坐在路边一辆电动车上,拿外衣捂着流血的后背,旁边的人说杨甲被刀捅了,其打110报警,杨甲被送到县医院急救,医生急救后说人死了。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中午其接到黄某的电话,黄某叫其开车去堵一辆云G牌照的起亚轿车。其开着云FSxx**蓝色奥拓车跟着他们,并打电话给杨甲告诉当时的情况,杨甲说他出来看。后其到了花园酒店的公路上时,看见黄某拿着方向盘锁在起亚车右前位置敲了一下,将起亚轿车拦停后,与开车的男子互相撕扯,其把车停在路边跑过去,见黄某掐着红河州男子,黄某的父亲用一根方向盘锁打伤对方的头,其骂了对方几句。杨甲骑电动车来到后,用拳头打对方的头几下,后来其与杨甲准备去开车时,红河州男子拉着杨甲的电动车后尾不让走,杨甲下车蹬了那男子一脚,红河州男子把杨甲的电动车推倒,杨甲就去打那男子。其将杨甲的电动车骑去建材市场,把其的奥拓车开到康和酒店停着,再返回来的时候,听见黄某在打电话报警,告诉其杨甲被红河州男子用刀捅伤了,已经送医院抢救了。3、证人周某某、杨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二人听到路过有人吵架就出来看,看见一个胖点的通海男子殴打一个头上流血的男子,之后胖男子欲骑电动车离开,头上流血的男子拉着电动车不让胖男子走,胖男子又打了头上流血男子,头上流血的男子就从裤包里拿出跳刀,胖男子就跑,头上流血的男子拿着跳刀去追胖男子,胖男子摔倒在地上后被胖男子朝后腰部捅了两三刀。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下午2时左右,在通建公路上有四五个本地男子围着一名外地男子撕扯,本地男子中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用手里的一根东西打伤了外地男子的头,后面来了一个胖男子殴打红河州男子,胖男子欲骑电动车离开,红河州男子拉着不让走,胖男子又打了红河州男子,红河州男子就去追胖男子,胖男子好像身上出了点血,红河州男子返回时手里提着东西,后来胖男子被人用电动车驮着去医院了。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下午2时左右,其看见有个红河州小伙子和一些通海本地人发生争吵,通海本地人这方手里拿着一根方向盘锁,红河州小伙子头上在流血,通海本地人这方扇了红河州小伙子几巴掌,红河州小伙子未还手,之后通海人这方走了,红河州小伙子去追,遇到通海人那伙的其中一个胖点的小伙子,红河州小伙子不让胖伙子走,后胖伙子就跑,红河州男子在后面追,胖伙子跑了十多米就摔倒在地上,红河州男子就扑上去,红河州男子返回车上的时候拿了一把黑色跳刀。6、证人杨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下午2时左右,其看见一个瘦伙子,耳根处流着血,拿着一把刀追着一个胖男子从公路边过来,后胖男子摔倒在地上,拿着刀的男子就朝胖男子的后腰处刺了两刀,胖男子爬起来跑后,瘦伙子也没有再去追。证人钱某某、杨某乙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杨丙一致。7、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9月20日下午2时左右看见杨甲(身穿草绿色T恤)捂着肚子跑过来说送他去医院,其用摩托车送他去医院时,杨甲坐不稳摔在地上,其发现杨甲的肚子上有条伤口,背上有很多血。8、证人张某丙、施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下午2时左右,其看见堂弟杨甲躺在路上,身上都是血,就打120急救电话。其看见杨甲肚子上有一条七八公分的划痕,但是没有出血,后腰背部有个伤口在出血,张对杨甲进行了人工呼吸、心脏按压等急救。9、证人鲁某某、葛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分别是120急救中心的医生、护士。2015年9月20号她们接到急救电话后,赶到心联心超市对面,见一男子背部有伤口出血,肚子上有轻微划伤,但伤者已没有呼吸,后来把伤者拉到医院急救。10、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杨甲的父亲,在医院见到的尸体就是杨甲。(三)被告人苏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月20日下午14时左右,其开着云GZxx**的黑色起亚K5轿车到曲陀关下面一转弯处,因超车与一辆云FKXX**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发生纠纷。其开车到通海县城通锻大酒店斜对面的时候,开本田车的伙子拿着棒球棍朝其行驶的超车道走过来,其就停车,小伙子先用手朝其的右侧引擎盖拍了一下,又拿棒球棍往副驾驶门上砸了一下,叫其下车。其下车后,小伙子要用棒球棍打其,其让小伙子好好说,小伙子就用右手勒着其的脖子,用手打了其的后肩几下,小伙子的父亲从路对面提着一块砖头还是石头跑过来,但是中间有人拉着,后来他父亲把手里的石头扔了,过来和儿子抢棒球棍,其当时被人勒着,头上被什么东西砸了出血。后有一个穿绿衣服的胖伙子过来用手朝其的后脑壳打了十多下,用脚朝其的身上蹬了十多脚,后穿绿衣服小伙子和穿白衣服矮点的小伙子朝路边跑过去了,开本田轿车打其的伙子开车也跑了,其看见刚刚打其的穿绿衣服的胖伙子,其不让他走,对方朝其胸口推了一下,准备骑电动车走,其就拉着电动车后面的行李架不让走,对方转身过来打其,其就从裤包里拿出跳刀,对方看见刀就转身跑,其追过去,对方往前跑的过程中被绊倒,其追上去弯腰用跳刀朝对方的左肩附近刺了一刀,朝腰部大概中间脊椎位置刺了一刀,对方爬起来朝小花园方向跑了,其就开车回家了。(四)、鉴定意见及通知书1、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杨甲胃内未检出农药、杀鼠剂成分;心血中未检出乙醇。2、通海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杨甲系被他人用锐器击伤背部造成双肺裂伤致血、气胸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3、通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苏亮的损伤为轻微伤。4、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一处地面血迹、黄某外衣左肩处及左侧背部血迹,检出的DNA均为苏亮所留可能性为99.99999999%;多处地面血迹、方向盘锁血迹、苏亮外裤管中段及右后裤包旁血迹检出的DNA,均为杨甲所留可能性为99.99999999%;跳刀刀刃所检擦试物检出的DNA为杨甲所留可能性为99.99999999%;跳刀刀柄所检擦试物检出的DNA为苏亮所留可能性为99.99999999%。5、通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苏亮所驾驶的起亚轿车右前车门的损坏,价值人民币240元。6、通海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意见已通知了相关人员。(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通海县秀山街道挹秀路和延龄路岔路口,现场勘查过程中提取血迹十份,拖鞋一双。被告人苏亮对现场进行了辨认。2、人身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苏亮的人身进行检查,其头部受伤处于包扎状态,两侧颈部有多处条状皮下出血,长度在1-7厘米不等。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苏亮辨认出作案时使用的刀。证人周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苏亮。(六)视听资料。证实:民警调取了案发现场监控,对现场勘验、尸检、现场辨认和讯问作了录音录像。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被害人杨甲得知朋友发生纠纷到现场后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而引发,被害人杨甲具有明显过错。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杨甲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苏亮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系被告人苏亮的犯罪行为所致,案发后,被告人苏亮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已作赔偿,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苏亮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葛某某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物质损失,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杨甲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苏亮有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对被告人苏亮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30年9月20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三、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常 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