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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镜盛与刘祥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6民终179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祥伟,李镜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祥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廖伟龙,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楚怡,广东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镜盛,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委托代理人:XX飞,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上诉人刘祥伟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镜盛在原审诉请判决:1、刘祥伟赔偿其医疗费1538.8元、营养费12000元、误工费20700元,共计34238.8元;2、刘祥伟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前几天,李镜盛到位于番禺区桥南街蚬涌村日野汽车修配厂4S店从事装修工作,工种为木工。2015年8月16日早上,李镜盛在该店二楼施工时与日野汽车修配厂4S店的员工刘祥伟发生口角,几分钟后刘祥伟手持铁棍打向李镜盛身体左侧。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穗公番行罚决字(2015)076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查明“刘祥伟于2015年8月16日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蚬涌市场的日野汽车4S店二楼持械殴打被害人李镜盛,致轻微伤”,该局决定“对刘祥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桥南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处理涉案警情的材料,包括:1、刘祥伟于2015年9月1日询问笔录中陈述:(问:你将事情的经过详细讲一下?)“于2015年8月16日之前两天,该男子正在店内装修,我在他旁边经过,他突然说我是日本人、卖国贼,说我听不明白中文,又说要找人打我,又不断侮辱我及我家人,我很不明白我也没有得罪他,我也没有理会他;到了8月16日8时,我走上店内2楼,我让他帮我一下忙,他说我是日本人不帮我忙,我问他什么意思,他说就是不帮,如果我再说就要打死我,他突然推了我一下,我站不稳跌倒在地上,他过来伸出手说要挖我眼睛出来,我当时害怕就拿起在地上的一根铁棍对着他的脚敲了几下,他被我敲了几下跌在地上,我不知道他是真的还是装的,我没有理会就下到一楼,后来厂的人听见二楼有××;经医生诊断,他的脚的骨头没有事,该男子要求公司租个酒店给他住,于是公司就在蚬涌村的嘉加佳酒店租了个房给他住,他看病的钱都是由公司垫付的,所以当时他没有到派出所报案;因为该男子索要的赔偿金额太大,公司不再支付,所以他于2015年8月25日到派出所报警,后来我们进一步协商,由于金额差距太大,一直没有达成协议。”(问:当时该男子有没有还手打你?)“没有,但他突然推我一下导致我跌倒在地上,后来他说要挖我眼睛,我害怕就用铁管打了他。”(问:你有没有受伤?)“没有。”2、李镜盛于2015年8月25日询问笔录中陈述:(问:你将详细经过讲一次?)“于2015年8月14日,老乡介绍我到以上4S店做木工,一直做到8月16日早上9时许,当时我与龙师傅二人在4S店二楼正在搞木工装修,当时我正站上木梯上(离地约1.5米高)搞装修,而龙师傅就下了楼,这时,4S店里有一名男员工进来叫我帮一下忙,我讲要等下或你叫其他人,他就骂我,我就反骂他,他就很气愤地走了,约6分钟左右,他一人拿着一条水管进来,当时我仍站在梯上做事,他二话没说,就挥起水管往上猛打我的左腿及左手,我被打到跌落地上,他还打我,这时,龙师傅就回来,见此即上前制止了他,后他就走了,我已被打到站不起来,龙师傅就通知我们的木工老板到场,并叫一泥水工将我背到一楼……”(问:现你的伤情怎样?)“现在我的左腿消肿了,但仍很痛,走路仍不方便。”李镜盛于2015年9月1日询问笔录中陈述:(问:哪里受伤?伤情如何?)“我大腿被铁棍打了几下,经番禺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穗番公(司)鉴(伤)字(2015)1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李镜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后,李镜盛当即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上肢外伤、左下肢外伤,后李镜盛到该院复诊七次,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19日(门诊医生开出7天药量)、2015年8月25日(门诊医生开出14天药量)、2015年8月29日(门诊医生开出7天药量)、2015年9月4日(门诊医生开出7天药量)、2015年9月16日(门诊医生开出14天药量)、2015年10月2日(门诊医生开出14天药量)、2015年10月16日(门诊医生开出7天药量)。其中2015年8月25日及之前的两次门诊费用由刘祥伟支付,2015年9月4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的门诊费用(包括挂号诊金费在内)合计1538.8元由李镜盛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5年8月16日上午李镜盛、刘祥伟发生口角后,刘祥伟趁人不备、持铁棍殴打正在木梯上施工的李镜盛的腿部,导致李镜盛跌倒在地;刘祥伟称李镜盛先骂他并推倒他,对此李镜盛予以否认;此外,刘祥伟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称其没有受伤,可见李镜盛并未致刘祥伟人身损害。刘祥伟持铁棍殴打李镜盛,故意伤害李镜盛的身体,刘祥伟应对李镜盛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本次事件造成李镜盛如下损失:(一)医疗费1538.8元。(二)误工费9593.27元。李镜盛从事木工体力劳动,因本次事件导致其人身损害,李镜盛门诊用药期间69天(2015年8月16日至最后一次门诊到2015年10月23日服药完毕)为其误工时间;李镜盛未能提供收入证明,参照国有同行业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年均收入50747元计算其误工期间的误工费为9593.27元。李镜盛主张误工三个月,但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受伤后需全休三个月,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镜盛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其需额外营养辅助治疗,因此其主张营养费1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两项合计11132.07元,由刘祥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刘祥伟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1132.07元给李镜盛;二、驳回李镜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元,由李镜盛负担289元,刘祥伟负担39元。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刘祥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李镜盛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镜盛承担。上诉理由:一、双方发生争执不是单方原因所造成,事实上是李镜盛无故恶言谩骂刘祥伟并对其进行威胁,刘祥伟出于自我保护导致李镜盛发生轻微伤害,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二、刘祥伟已支付了2315.42元的医疗费,一审判决刘祥伟再承担1538.8元医疗费,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该部分医疗费收款凭证的开具时间与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相距长达两月之久,无法证明该医疗行为是一个必要的持续性医疗行为,李镜盛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缺乏充分的依据,李镜盛应承担举证责任。三、李镜盛至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需要住院或停工休息的证明,就诊单据也注明是“不适时随诊”,亦即无需住院治疗,根本不存在误工,一审法院支持了误工费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李镜盛答辩称:一、其与刘祥伟互不相识,并没有谩骂和威胁刘祥伟。二、后续发生的医疗费,是因为其被打伤后走路都不方便,用药从未间断,当时医生说伤情还很严重。三、关于误工费,其工作木工装修属于重体力活,连走路都不方便又有哪个老板雇佣,没有工作就没有经济来源。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调取的公安部门对相关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定刘祥伟对本次纠纷负有全部责任,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确认。刘祥伟以李镜盛对双方发生争执存在过错为由主张应由李镜盛承担相应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为佐证其殴打李镜盛具有正当性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问题,李镜盛的门(急)诊病历中均记载“不适时随诊”的医嘱,刘祥伟故意殴打李镜盛,造成李镜盛身体伤害,李镜盛因受伤部位不适而就诊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本案也没有证据初步证明李镜盛明显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确认。至于是否误工的问题,综合李镜盛的工作性质以及治疗情况,原审判决认定存在误工并计算相应误工费用,利益衡量适当,并未明显有失公允,也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的适用,对刘祥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元,由刘祥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巍代理审判员 乔 营代理审判员 张蕾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俊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