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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金某某,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4刑初34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金某某,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暂住阿拉善盟阿左旗乌斯太经济开发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牛某某,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系达宇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暂住阿拉善盟阿左旗。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耀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94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金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计0.7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牛某某在其住所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牛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范围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金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范围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牛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范围内科以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阿拉善盟阿左旗乌斯太镇东达物流园对面的一个歌厅卖给被告人金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获取毒资200元。2、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阿拉善盟阿左旗乌斯太镇东达物流园达宇运输有限公司卖给被告人金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4克,获取毒资400元。3、2015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110国道乌达段1105公里处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725克,获取毒资500元。4、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牛某某在其居住的阿拉善盟阿左旗乌斯太镇东达物流园达宇运输有限公司宿舍二楼容留被告人朱某某、吸毒人员韩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2015年9月23日9时许,在被告人金某某的配合下,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分局侦查人员在阿拉善盟阿左旗乌斯太镇东达物流园达宇运输有限公司附近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从朱某某身上及住处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348克。6、2015年9月份,被告人牛某某在其居住的阿拉善盟阿左旗乌斯太镇东达物流园达宇运输有限公司宿舍二楼先后五次容留被告人朱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牛某某在其居住的阿拉善盟阿左旗乌斯太镇东达物流园达宇运输有限公司宿舍二楼容留被告人朱某某、吸毒人员邢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物证,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和牛某某的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和牛某某的有罪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牛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2.948克,情节严重;被告人金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计0.725克,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在其住所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犯贩毒罪,被告人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金某某、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积极配合侦查人员抓获上线被告人朱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牛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光清审 判 员  徐宇鹰人民陪审员  魏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晓男判决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