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杭州嘉仁化工有限公司与无锡南方包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嘉仁化工有限公司,无锡南方包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商初字第0436号原告杭州嘉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路555号2幢219室。法定代表人于军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越之,该公司员工。被告无锡南方包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一路121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康,该公司经理。原告杭州嘉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仁公司)诉被告无锡南方包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越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仁公司诉称:嘉仁公司与南方公司长期存���聚丙烯原材料买卖的业务往来。2013年嘉仁公司运送一批聚丙烯至南方公司指定的仓库。后南方公司使用部分聚丙烯并与嘉仁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尚有型号为J351F的聚丙烯6.5吨、型号为J440F的聚丙烯6.275吨留存于南方公司指定的仓库。后因南方公司结欠第三人货款,致该仓库被法院查封,存放在仓库中的嘉仁公司的聚丙烯被执行法院认定为南方公司资产并已执行完毕,造成了嘉仁公司的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南方公司支付嘉仁公司型号为J351F的聚丙烯6.5吨,型号为J440F的聚丙烯6.275吨,均按每吨12000元计算的货款153300元。被告南方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嘉仁公司与南方公司长期存在聚丙烯的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0月29日,嘉仁公司委托常州市飞鸿物流有限公司将型号为J440F的聚丙烯7.25吨,型号为KF401的聚丙烯0.625吨,型号为J351F的聚丙��7.975吨运送至南方公司。2014年5月23日,南方公司与嘉仁公司签订《原料情况说明》1份,确认存放在南方公司的聚丙烯尚有型号为J351F的聚丙烯6.5吨,型号为J440F的聚丙烯6.275吨。又查明:在本院受理的陆晔诉南方公司、刘永康、刘凤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嘉仁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冻结的南方公司的原材料系嘉仁公司所有,要求本院停止对J351F聚丙烯6.5吨和J440F聚丙烯6.275吨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8月30日作出(2015)锡法执异字第003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载明:动产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案中争议聚丙烯运至南方公司并由其接收时,双方并未书面约定该批物品由嘉仁公司保留所有权,故聚丙稀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已转移至南方公司;虽然在2014年1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保留所有权,但该份合同仅就已使用完毕的物品作出约定,对未使用的争议聚丙烯未作出约定;2014年5月23日双方作出的《原料情况说明》虽认可争议聚丙烯属嘉仁公司所有,但此时本院已查封该物品,南方公司无权放弃。且嘉仁公司在明知该批聚丙烯已被本院查封的情况下不及时向本院提出异议,在执行时才提出异议的行为亦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据此驳回了嘉仁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该裁定书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嘉仁公司为证明涉案聚丙烯的价值,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第三方安徽松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及南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欲证明其按照每吨12000元计算聚丙烯的价值符合客观事实。嘉仁公司另向本院明确,如认定其与南方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南方公司给付货款,货款金额为153300元。上述事实,有代运货单、原料情况说明、(2015)锡法执异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5)锡法执异字第003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认定嘉仁公司的货物运送至南方公司仓库时本案所涉货物之所有权已转移至南方公司,本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南方公司理应及时清偿货款。至于货款的具体金额,因双方就货款的金额未作约定,但嘉仁公司主张参照其与南方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金额主张聚丙烯每吨的金额为12000元,尚属合理,并无不当,本院结合聚丙烯的数量认定货款为153300元。综上,本院对嘉仁公司要求南方公司给付货款153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方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嘉仁公司货款15330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6元,公告费500元,合计诉讼费3866元,由南方公司负担(嘉仁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南方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嘉仁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洪峰代理审判员 谢 妍人民陪审员 金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