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许昌市魏都区裕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昌瑞新电气有限公司、张琼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瑞新电气有限公司,许昌市魏都区裕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琼,许昌博瑞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瑞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张中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魏都区裕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宋松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振亚,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生)。原审被告:张琼,男,汉族,1980年6月4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审被告:许昌博瑞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瑞祥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郭军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许昌瑞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市魏都区裕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及原审被告张琼、许昌博瑞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裕丰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琼、瑞新公司、博瑞斯公司连带偿还裕丰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暂计24万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张琼、瑞新公司、博瑞斯公司连带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许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瑞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民,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振亚,到庭参加诉讼。张琼和博瑞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张琼作为借款人、裕丰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9月16日,月利率为24‰,瑞新公司、博瑞斯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裕丰公司分别汇入张琼指定的账户冯素娟、罗利月、罗梦月、张琼、罗敬共计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裕丰公司多次催要,张琼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张琼于2014年6月16日、10月11日、11月18日分别向裕丰公司支付67.5万元、22.5万元、22.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网上银行转帐电子回单、当事人陈��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裕丰公司与张琼的借贷关系有张琼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张琼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担保人瑞新公司、博瑞斯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裕丰公司要求瑞新公司、博瑞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予以支持。张琼于2014年6月16日、10月11日、11月18日分别支付裕丰公司借款共计112.5万元,应先从利息中扣除,即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2月4日,按月利率1.87﹪,计算共计7个月零20天,利息71.684万元,即112.5万元-71.684万元=40.816万元。下余40.816万元应冲抵本金。即借款本金为500万元-40.816万元=459.184万元。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以贷还贷的问题。本案中,裕丰公司与张中保、张琼在2014年6月16日之前分别与裕丰公司签订的三笔借款与裕丰公司诉请的500万元借款��有关联性,博瑞斯公司辩称该笔借款是以贷还贷,骗取博瑞斯担保,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依法应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月息24‰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双方约定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本案的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以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一、张琼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裕丰公司借款459.18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瑞新公司、博瑞斯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裕丰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琼负担。瑞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瑞新公司与裕丰公司之间仅存在一笔500万元的借款,这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11月15日,一直持续到2014年6月16日,每次到期后重新作出借款手续。瑞新公司实际支付的利息高达月息四分五,累计共向裕丰公司偿还262.5万元,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为111.565万元,应抵扣本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下欠裕丰公司本金348万元。裕丰公司辩称:瑞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裕丰公司在2013年11��15日与借款人张中保发生借贷关系,瑞新公司为担保人,该笔借款到期后,张中保及担保人履行了还款义务。并支付了相应利息。此后,2014年1月13日、2014年3月7日,裕丰公司与张中保、张琼又分别发生了借款关系,瑞新公司均为担保人。该两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履行了还款付息的义务。上述三笔借款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仅履行了部分还息义务,拒绝支付剩余利息及本金的偿还义务,遂产生了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张琼、瑞新公司、博瑞斯公司与裕丰公司所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裕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张琼、瑞新公司、博瑞斯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全部本息,构成违约。因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4‰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关于张琼在借款当天向裕丰公司支付的67.5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张琼下欠裕丰公司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32.5万元,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张琼于2014年10月11日、11月18日各支付的22.5万元,从上述利息中抵扣。关于瑞新公司上诉所称的“本案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11月15日,其累计向裕丰公司偿还的262.5万元,其中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率4倍的部分为111.565万元,应抵扣本金”,与事实不符。本案借款有各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张琼于2014年6月16日给裕丰公司出具的《借据》及裕丰公司2014年6月16日的付款凭证在卷为凭,是独立完整的一个借贷关系,瑞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结果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许昌瑞新电气有限公司、许昌博瑞斯自动化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许昌市魏都区裕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琼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许昌市魏都区裕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3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480元,保全费5000元,张琼负担46935.2元,许昌市魏都区裕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6.56元,许昌瑞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8261.76元,许昌市魏都区裕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4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祖代理审判员 孙艳梅代理审判员 孔庆贺二○二○一六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彩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