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李春梅等与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3,李×5,李×4,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865号原告李×3,男,1962年9月6日出生。原告李×5(兼李×3的委托代理人),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李×4,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付合年。委托代理人凤超颖,1987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双华,1965年7月11日出生。原告李×3、李×5与被告李×4、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京煤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李×3的委托代理人李×5,被告李×4,被告京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焦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5诉称:李×1与李×2系夫妻,共同生有李×3、李×4、李×6、李×5、李×7五子女。李×1于1980年11月3日去世,李×2于2002年5月20日去世。位于北京市门头沟××房×排11号(简称11号)院内的公房系京煤集团(原北京矿务局)的公房,父亲李×2自该单位承租了11号院公房。1995年4月5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住房管理的若干规定》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文本,并发布京房管字【1995】第172号文件,要求各区县自管房单位自1995年1月1日起,启用该合同文本。该合同文本明确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方的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一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李×2去世后,李×4隐瞒事实,在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2003年2月18日擅自将公房承租人变更为自己,违反了国家和北京市对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更名的相关规定,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订立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被告李×4辩称:二原告关于家庭身份关系及11号院公房承租人已经变更为我的陈述属实,但是我当时已经分别询问了其他兄弟姐妹的意见,他们对于变更承租人是没有异议的。现李×3、李×5主张租赁合同无效应当拿出证据来,我不同意李×3、李×5的诉讼请求。被告京煤集团辩称:11号院公房系我单位的公房,房屋档案原由我单位房地产管理处管理,因房屋已经在2007年拆迁,房屋的相关档案材料已经移交给拆迁单位北京昊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昊泰公司)。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后,我单位到昊泰公司进行了查找,但没有找到公房承租人变更的相关材料;此外,我单位在房屋被拆迁时曾经出具过水电费结清的相关回执,该回执载明的公房承租人是李×4,也就是说2007年时,公房的承租人已经变更了。在公房承租人变更材料已经无法查找的情况下,我单位认可已经与李×4订立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2与李×1系夫妻,生有李×3、李×5、李×4、李×6、李×7五个子女。李×1于1980年11月3日去世,李×2于2002年5月20日去世。11号房屋系京煤集团的公房,京煤集团门头沟物业分公司(简称门头沟物业分公司)系该公房的管理单位,该公房原承租人为李×2。2003年2月18日,李×4与京煤集团就11号院公房订立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7年,11号院公房所在地块被列入征收范围,李×4与昊泰公司订立了《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及黑山三角地房改带危改拆迁安置购房合同》,并将房屋交付拆除。在拆迁过程中,门头沟物业分公司向昊泰公司出具住房水电费交纳情况回执,该回执载明的承租人为李×4。审理中,本院到昊泰公司进行调查,未能找到11号院公房承租人变更的相关档案。李×6、李×7均表示李×4在办理11号院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时已经征得二人同意,故二人不参加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李×5、李×4、焦双华的陈述,(2016)京0109民初586号案件开庭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11号院公房的承租人变更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5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4是在隐瞒了客观事实的情况下与京煤集团订立《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根据查明事实,现无证据显示李×4与京煤集团订立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经本院释明,李×5亦不主张租赁合同存在该情形。京房管字【1995】第172号文件通知启用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文本为倡导性文本,现并无证据证明李×2与京煤集团就11号院公房订立公房租赁合同时使用了该合同文本,亦无证据证明李×4变更公房承租人未征得李×3、李×5的同意。故对李×3、李×5以李×4隐瞒未征得二人同意即变更公房承租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3、李×5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李×3、李×5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