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广东诉孙士海、蒲邻军、李春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孙士海,蒲邻军,李春祥,李磊,陈玉,冯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499号原告刘广东。委托代理人宋洪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士海。被告蒲邻军。被告李春祥。被告李磊。被告陈玉。被告冯朝辉。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忠,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孙士海、蒲邻军、李春祥、李磊、陈玉、冯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宋洪成,被告孙士海及被告孙士海、蒲邻军、李春祥、李磊、陈玉、冯朝辉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六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分12期偿还本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支付了借款,被告自2015年2月10日起未按协议约定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违约金、罚息10万元,合计260万元;2、自2015年3月11日起每月按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至还清欠款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广东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协议、收条、转款凭证;3、信用咨询和管理服务协议、保证金退还和罚没说明书。被告孙士海、蒲邻军、李春祥、李磊、陈玉、冯朝辉辩称,实际借款本金420万元;利息、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已偿还借款300万元;原告主张利息过高;保全的数额过高,请求解除查封;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租金23万元,已抵付了部分借款,实际偿还借款323万元。被告孙士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证据一组:收款明细、还款明细清单。被告蒲邻军、李春祥、李磊、陈玉、冯朝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孙士海、蒲邻军、李春祥、李磊、陈玉、冯朝辉在樊城区中原路“领秀中原”写字楼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刘广东向六被告出借款项500万元,该借款从2014年4月10日自2015年3月10日止分12期偿还,第1-10期每月还款30万元,第11-12期每月还款130万元。并约定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和罚息。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本息的10%,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本息的0.05%计收,每月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如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孙士海、蒲邻军、李春祥、李磊、陈玉、冯朝辉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栏目签字。同日,另签订保证金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刘广东交纳保证金20万元。并与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刘广东提供借款之日,一次性支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60万元,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由出借人代为交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开具发票或收据为准。签订上述协议后,原告刘广东于2014年3月11日向被告孙士海银行账户转账420万元,被告孙士海出具了收到借款本金500万元的收条,并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月9日每月还款10笔,共计300万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刘广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孙士海、蒲邻军、李春祥、李磊、陈玉、冯朝辉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出借款项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扣除60万元的服务费、20万元保证金,实际转款42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刘广东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代收的服务费已交付给案外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按相关法律规定,其借款本金以被告孙士海实际收到借款金额420万元计算。因借款协议约定了被告应付借款利息60万元,每月分期偿还本金、利息,故折算借款利率为月1%。被告孙士海自2014年4月11日—2015年1月9日分10笔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除去应付的利息,剩余部分分期予以扣减本金。综合折算后,被告孙士海应偿还借款本金1500748元。被告孙士海未提交证据证实以房租23万元抵扣借款的事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被告孙士海提出的房租抵扣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还应支付其逾期利息,但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1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系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士海、蒲邻军、李春祥、李磊、陈玉、冯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500748元。二、被告孙士海、蒲邻军、李春祥、李磊、陈玉、冯朝辉以本金15007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原告刘广东负担12600元,被告孙士海、蒲邻军、李春祥、李磊、陈玉、冯朝辉共同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审 判 员 黄永学人民陪审员 郑 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