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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振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琼96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桂光。委托代理人王堦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卿。委托代理人李文,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陆志德。原审被告王志才。原审被告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文明。委托代理人覃万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0时38分,被告王志才驾驶桂A905**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停在大茂镇金标茶饭店门口,在金标茶饭店吃饭,约10时35分时被告王志才吃完饭出来启动车辆从金标茶饭店门口开出,在准备入行驶车道的路面上行驶时,刮擦到推着自行车的原告,致使该车后轮碾压到原告的左腿上,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万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万公交认字(2014)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才承担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承担本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左下肢严重受损,先后在海南省边防总医院治疗,医疗费为26240.32元,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4117.7元,并进行了左下肢截肢手术。后经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综合评估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六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为27900元;3、原告“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180日,营养120日,护理150日。鉴定费为1900元。另查明,桂A905**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天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再查明,被告陆志德通过与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已经成为桂A905**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支配人,车辆发生事故后,原告已收到被告王志才交给的医疗费4.3万元。因被告尚未履行赔付的义务,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陆志德、被告王志才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85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900元、医疗费40358.02元、误工费10642元、护理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为198557.52元;2.被告天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陆志德、王志才、天安财保南宁支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振卿提供的证据:1.驾驶证基本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案、医院收费票据;4.《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王志才到庭但未提供证据;被告陆志德未到庭质证也无相关证据提供;被告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但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陆志德身份证复印件;3.汽车买卖协议书;4.二手车辆贷销挂靠经营合同。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1、原告张振卿与被告王志才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问题。2、原告张振卿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以及天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应予理赔范围的问题。第一、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万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万公交认字(2014)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王志才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陆志德对雇佣的司机王志才出现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根据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2014-201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原告损失的赔偿数额为:1.残疾赔偿金:8384元×5年×50%=20857.5元;2.医疗费:40358.02元(被告陆志德、王志才垫付43000元);3.误工费:21284元(农、林、牧、渔业)÷365天×180天=10642元;4.护理费:160元(三甲医院护理标准)×150天=24000元;5.营养费:100元(根据伤残)×120天=12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9天=39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7900元(假肢16500、轮椅1500元、假肢维修费9900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50000元赔偿应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住宿费40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截肢需要多人陪护而实际产生住宿费用,应予以支持。扣减王志才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原告实际应得到的合理赔偿数额为153657.52元。由于出事车辆桂A905**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已经在天安财保南宁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天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应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振卿残疾赔偿金20857.5元和医疗费10000元,不足部分122800.02元由被告天安财保南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理赔原告张振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153657.52元;二、被告王志才已垫付原告张振卿的医疗费人民币430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直接理赔给被告陆志德和王志才;三、驳回原告张振卿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的赔偿款限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66元,被告王志才负担人民币3305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陆志德、王志才负担。上诉人天安财保南宁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事实,判决有失公允。商业险的审理应当审核双方的合同,尊重双方的合同意思表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也规定了上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要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然而,万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没有认真核实事故车辆是否年检,是否属于合法的机动车范畴,也没有在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或者认定该信息,且未规范留置当事人驾驶证及行驶证相应信息。交警在事实认定上的疏漏,车主在庭审当中未予出庭,导致相应机动车信息无法核实。现经核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事故车辆于2014年11月30日年检到期,直至今日已经超期未按规定检验,属于超期未年检,应当视为无证车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故上诉请求:1.撤销万宁市人民法院(2015)万民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付;2.改判上诉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振卿负担。被上诉人张振卿答辩称,按照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本案肇事车辆应还未到年检期限,属于有效的年检车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陆志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王志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二审中书面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相关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从一审证据中的行驶证可以知道事故车辆年审到期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14日,因此,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尚未超期年审,上诉人提出事故车辆属于无证车辆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表示在一审中已经对广西南宁丰润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过,且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结合被上诉人答辩的意见,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主张肇事车辆自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之日起至今已经超过年检期限,应属于无证车辆,属于商业三者险中免责情形,因此,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无法得出肇事车辆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已经超过年检期限的事实,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本案不利后果,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天安财保南宁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3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美审判员 李福星审判员 王咸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吴恒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吴美撰稿:吴美校对:吴恒宏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5日印制(共印20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