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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振营与姬佳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营,姬佳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营,男,199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委托代理人:黄鹏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佳豪,男,199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振营因与被上诉人姬佳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凌晨0时,姬佳豪明知其表哥杨根收、丁晓朋等人酒后欲对原告实施殴打,仍将王振营从南乐县张果屯乡极速网吧喊出,致使案外人杨根收、丁晓朋等人对王振营实施殴打致伤。案发后案外人杨根收、丁晓朋及本案被告共同赔偿王振营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万元,其中被告赔偿王振营医疗费2000元,另有案外人杨建涛赔偿王振营20000元。2015年8月24日,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未检附不诉(2015)2号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决定不起诉本案被告。今王振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981.5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明知案外人杨根收、丁晓朋等人酒后欲对原告实施殴打,仍将王振营从南乐县张果屯乡极速网吧喊出,致使案外人杨根收、丁晓明等人对王振营实施殴打致伤。其行为存有过错,构成对安外杨根收、丁晓朋等人实施殴打原告的帮助行为,应与实施侵权行为的案外人杨根收、丁晓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者,均应对受害人承担全部责任;一个或多个连带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后,受害人即丧失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与案外人杨根收、丁晓朋等人已赔偿给王振营9万元,且王振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超过9万元,因此可知王振营的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即丧失了再次要求姬佳豪赔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振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2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振营负担。上诉人王振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王振营被姬佳豪叫出被他人殴打,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有共同过错,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其他人赔偿,但被上诉人没有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姬佳豪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被上诉人姬佳豪帮助其它案外人对王振营实施殴打,致使王振营身体多处受伤的行为构成对王振营的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王振营所遭受的损失已经得到了被上诉人和案外人的赔偿,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超出了已赔偿的款项,故上诉人王振营要求被上诉人琚文帅赔偿其损失,缺少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王振营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王振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忠生代理审判员  刘慧敏代理审判员  徐春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