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商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登瀛支行与盐城鑫诚商贸有限公司、郑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登瀛支行,盐城鑫诚商贸有限公司,郑立,王富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商初字第170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登瀛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3号地块广安大厦一楼。负责人祁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颜斌,该行职员。被告盐城鑫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渎东路79号5幢。法定代表人郑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立。被告王富琴。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登瀛支行(下称江苏银行登瀛支行)与被告盐城鑫诚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鑫诚公司)、郑立、王富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登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颜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诚公司、郑立、王富琴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登瀛支行诉称:2015年7月9日,被告鑫诚公司与我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鑫诚公司向我行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1日止,年利率7.0325%。被告郑立、王富琴以其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书。同时,被告郑立、王富琴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鑫诚公司发放贷款总额7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鑫诚公司未依偿还本息,经我行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鑫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871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合计708710元,及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郑立、王富琴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郑立、王富琴提供的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鑫诚公司、郑立、王富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被告鑫诚公司与原告江苏银行登瀛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授信额度为7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1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郑立、王富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载明:郑立以其所有的盐城市区盐都新区福才村五组世纪大厦博客领地*幢*室的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王富琴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与郑立共同共有的盐城开发区大宇花苑*幢*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登记,抵押范围同上述抵押范围。同日,被告郑立、王富琴向江苏银行登瀛支行出具《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其主要内容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承担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鑫诚公司与原告于同年7月9日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载明:1、鑫诚公司向江苏银行登瀛支行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1日止,年利率7.0325%,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法。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3、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按照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出现信用状况下降、不按合同���定支付贷款资金,贷款人有权停止贷款资金的支付或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贷款。次日,原告依约将借款70万元发放至鑫诚公司在该行开设的账户,鑫诚公司向江苏银行登瀛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在取得借款后,鑫诚公司从2015年7月21日停止按月偿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截止2015年9月21日,鑫诚公司欠原告本金70万元,利息8478.07元,罚息231.93元,合计708710元。郑立、王富琴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江苏银行登瀛支行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借款借据、他项权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鑫诚公司与江苏银行登瀛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鑫诚公司发放了70万元借款,现鑫诚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鑫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郑立、王富琴在《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书》上签字担保,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郑立、王富琴对鑫诚公司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郑立、王富琴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鑫诚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登瀛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8478.07元,罚息231.93元,合计70871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郑立、王富琴对被告盐城鑫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登瀛支行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登瀛支行对涉案抵押物即被告郑立、王富琴共同共有的位于盐城市盐都新区福才村五组世纪大厦博客领地*幢*室、盐城开发区大宇花苑*幢*室的房产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8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485元,由被告盐城鑫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俞建中审判员  方玲玲审判员  何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梅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