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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旭、姬祥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姬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刑初7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旭,男,1990年2月7日出生于唐山市丰润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0月1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杨志刚,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姬祥,男,1989年6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0月1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曲利维,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姬祥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旭及其辩护人杨志刚、被告人姬祥及其辩护人曲利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人姬祥对被告人王旭谎称自己能给学生办理上东北大学,让被告人王旭找学生,给其提成。被告人王旭在相信被告人姬祥有能力办理的情况下找到了想上东北大学的唐山市丰润区车轴山中学学生韩某1,并于2013年1月15日收取韩某1父亲韩某270000元费用,2013年1月16日转账给被告人姬祥60000元,自己留下10000元作为好处费。2013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王旭又收取韩某230000元费用。2013年3月14日,韩某2带韩某1去东北大学参加艺考报名,被告人姬祥收取韩某23000元费用。之后,被告人姬祥电话告知被告人王旭自己没有能力给韩某1办理上东北大学的真相。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旭在得知被告人姬祥没有能力为韩某1办理上东北大学后又以给韩某1办理上其他学校为由收取韩某230000元费用。被告人王旭未将2013年1月15日实际收取韩某270000元自己留下10000元做好处费,以及2013年春节前后和2013年6月29日又分两次向韩某2收取60000元的情况告知被告人姬祥。韩某2先后共被骗取133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旭得款70000元,被告人姬祥得款63000元。被告人姬祥于2015年10月10日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旭、姬祥家属已将涉案赃款全部退赔给韩某2,韩某2对被告人王旭、姬祥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旭、姬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已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2的陈述;证人韩某1、晏某、张某、姬某、朱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王旭、姬祥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韩某2的辨认笔录;证人韩某1、晏某、张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韩某2提供的收条二张;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及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人姬祥与被告人王旭各自独立实施的两个诈骗行为,被告人姬祥与被告人王旭并无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应当按二被告人各自诈骗所得数额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姬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旭在得知被告人姬祥没有能力给韩某1办理上东北大学后,又向韩某2索要30000元费用,且未将以前收取未告知被告人姬祥的40000元退还韩某2,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姬祥的犯罪数额应按63000元计算,被告人王旭的犯罪数额应按70000元计算。被告人姬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旭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祥、王旭积极退赃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姬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宝宏审判员  邱天洪审判员  顾智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