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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新疆润发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惠民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润发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惠民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1589号原告:新疆润发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北京中路东二巷30号华联大厦续建综合楼1栋4层。法定代表人:姜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风雳,男,汉族,1974年11月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乌鲁木齐惠民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文化宫路59号吉祥苑小区1栋B座1006室。法定代表人:王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新疆润发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惠民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亮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润发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风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鲁木齐惠民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润发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XJRFHL的《购车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销售两辆中国重汽自卸车,单价为295000元,总价为:590000元。付款方式:被告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尾款390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结清,并由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承担尾款未结清前的资金占用费,同时,被告如不履行合同义务,其支付的首付款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两辆汽车,被告验收后并未提出异议,并实际投入使用。截止2014年12月20日,原告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始终未给付剩余货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发出结款催告,被告在收到催告后,请求原告对车辆进行保养,并承诺保养后同意支付货款,原告随后履行了保养义务,但被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0000元,资金占用费145300元,违约金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购车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型号为ZZ3257N3847A/NOWA的中国重汽自卸车两辆,单价为295000元/辆,合计59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0万元/辆,合计20万元,剩余395000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承担未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20万元首付款后,原告车辆交付被告。证据二、结账申请两份(2015年1月5日为复印件),证明:2015年1月5日,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出具结账申请,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要求原告对车辆进行保养后付款,原告对车辆进行保养后,被告仅对货款予以确认,但未予付款。2015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出具结账申请向被告公司催要欠款,被告仍然未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三、减免函一份,证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支付,但被告财务人员不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特向原告请求减免。被告乌鲁木齐惠民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完备,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乌鲁木齐惠民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乌鲁木齐惠民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XJRFHL的《购车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公司销售的型号为ZZ3257N3847A/NOWA的中国重汽自卸车两辆,单价为295000元/辆,合计590000元。交付方式:款到交车。被告需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原告首付款,每辆车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剩余车款39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被告需按月息1.5%承担未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息。违约责任:被告违反协议合同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被告支付的200000元首付款应作为违约金,原告不予退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包括车辆保管费、运费、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首付款200000元,原告遂向被告履行了交车义务,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发出《结账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余款39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用,被告要求原告对所购车辆进行保养,原告保养后,被告下属乌拉泊国际物流基地项目部确认经1月5日现场保养,车辆运行情况良好,未发现异常,但被告未付款。2015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对货款金额并无异议,于次日致函���告,要求减免资金占用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车款390000元,资金占用费145300元、违约金200000元。上述事实有《购车合同》、结账申请函两份、减免函、庭审笔录及原告陈述存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交车义务,被告却并未依约付款,现原告主张的车款390000元,被告公司对欠付货款并无异议,且有《购车合同》、结账申请、减免利息的函为凭,事实清楚,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145300元,本院认为,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当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需在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逾期未付,则按照月息1.5%承担逾期利��。自合同载明的还款期限至今,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合同中约定的1.5%月息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据,且被告亦未到庭就该约定是否过高进行抗辩,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自合同约定的2014年1月1日起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16年3月14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放弃了部分金额,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际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处罚,因原告已按照《购车合同》1.5%月息的利率约定主张资金占用费本身就已经按照惩罚性的违约性质予以处理,且该部分诉请已经对原告的损失予以弥补,现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属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乌鲁木齐惠民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无故不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本案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惠民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润发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款390000元;二、被告乌鲁木齐惠民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润发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14530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润发华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乌鲁木齐惠民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535300元,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535300元,占诉讼标的735300元的72.80%,案件受理费1115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被告承担4059.70元(同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原告承担1516.8元,退还原告55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国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天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