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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宜昌德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东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东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宜昌德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东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宗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德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树立,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程懿,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宜昌东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德昌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昌置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车志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俊、王明兵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东海能源公司与德昌置业公司签订《江晖景苑社区供暖(冷、热水)协议》,约定由东海能源公司向江晖景苑社区7#、8#、9#共三栋楼提供冬季采暖、夏季供冷和全年生活热水供应服务。该合同工程总价为4751000元,优惠后总价为4601000元。该费用由德昌置业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于2009年5月30日前向东海能源公司支付138万元,于2009年9月30日前再支付138万元,小区交房前1个月内再支付138万元,交房时业主签字后德昌置业公司一次性向东海能源公司支付余款461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德昌置业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向东海能源公司交纳初装费,协助东海能源公司与住户签订终端设备安装和空调使用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德昌置业公司依约向东海能源公司支付了4601000元工程款。2010年3月29日,江晖景苑7号楼1单元3层010302号房屋业主贺辛夷向德昌置业公司交纳集中式冷暖空调安装费15000元,客厅及入户花园阳台封闭费1万元,合计25000元。德昌置业公司同时出具《收据》一份。2010年4月3日,德昌置业公司向东海能源公司出具《安装通知单》一份,载明:“宜昌东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江晖景苑小区7栋3楼2号户主贺辛夷已办理交房手续。请业主在2010年8月1日前到本小区5号楼504室完成报装程序,由贵单位安装户内中央空调末端设备。”嗣后,贺辛夷因事未能在2010年8月1日前向东海能源公司申请报装。2013年1月,贺辛夷向东海能源公司申请报装集中式冷暖空调,东海能源公司要贺辛夷增加报装费3000元,贺辛夷不同意。之后,贺辛夷向德昌置业公司要求退款,德昌置业公司拒不退款,贺辛夷遂诉至法院。2015年1月12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判决德昌置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贺辛夷中央空调安装费15000元,并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贺辛夷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原审同时查明,因“江晖景苑”9#楼部分住户集体增加末端配置导致工程费增加69480元,德昌置业公司已支付59480元。2015年9月8日,德昌置业公司向贺辛夷返还空调初装费1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德昌置业公司被法院判决向案外人贺辛夷返还空调初装费15000元,致使德昌置业公司向东海能源公司支付该15000元不再具有合法依据而要求返还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1、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该15000元虽然系业主贺辛夷向德昌置业公司交纳,但德昌置业公司向东海能源公司支付工程费4601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该4601000元工程费系包含江晖景苑空调初装工程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其中已经包含了案外人贺辛夷所在江晖景苑7号楼所有住户的空调初装费。案外人贺辛夷所缴纳的15000元初装费虽然系德昌置业公司收取,但德昌置业公司向东海能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共计4601000元,该15000元初装费也已交付给东海能源公司,现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德昌置业公司依据该判决向贺辛夷返还空调初装费15000元,故德昌置业公司向东海能源公司支付的4601000元中的15000元空调初装费已经没有法律依据,东海能源公司应将其取得的该15000元空调初装费返还给德昌置业公司。对于东海能源公司认为该15000元系德昌置业公司向业主收取,其与德昌置业公司就该15000元没有合同关系为由认为德昌置业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该15000元与东海能源公司无关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东海能源公司虽主张德昌置业公司尚有1万元工程费未支付,经核实,该1万元未付工程款属于新增加的69480元工程费,该新增加的69480元工程费系“江晖景苑”9号楼工程增加费用。贺辛夷系“江晖景苑”7号楼业主,该1万元工程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东海能源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东海能源公司认为德昌置业公司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但依据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贺辛夷未进行空调报装的原因是东海能源公司要求增加报装费3000元,而贺辛夷不同意,并非德昌置业公司自身过错,故对于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是贺辛夷与德昌置业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而本案处理的是不当得利纠纷,德昌置业公司有权要求东海能源公司返还该15000元中央空调初装费,对于东海能源公司以原审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为由要求驳回德昌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2、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书中虽载明德昌置业公司应向贺辛夷返还空调初装费15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但德昌置业公司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仅向贺辛夷返还空调初装费15000元,未向贺辛夷支付资金占用费,贺辛夷亦未继续执行该资金占用费,故本案东海能源公司的不当得利仅包括15000元空调初装费,不包括资金占用费,对于德昌置业公司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海能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昌置业公司返还中央空调初装费15000元。二、驳回德昌置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东海能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东海能源公司负担。上诉人东海能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德昌置业公司请求的是返还业主缴纳的15000元,但东海能源公司并未收取业主费用,东海能源公司与德昌置业公司之间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不涉及业主。二、东海能源公司与德昌置业公司签订的是整体供暖、供冷、供热水的合同,针对整体业主,而不是部分,条款没有例外,故东海能源公司没有退款义务。三、本案纠纷的发生是由于德昌置业公司和业主的过错,德昌置业公司未及时催告业主,业主也拖延报装,集体安装与单独安装的经济成本不一样,故德昌置业公司和业主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德昌置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款项为集中式冷暖空调安装费15000元,该款项由德昌置业公司向业主代收,德昌置业公司已按其与东海能源公司之约定将代收的安装费15000元转交给东海能源公司,德昌置业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代收及转交的义务。故东海能源公司依约负有为相应业主安装集中式冷暖空调的义务,但至今仍未能安装。据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未能安装的根本原因是东海能源公司要求业主另行支付迟延报装的费用3000元,而业主对此不同意且要求退款,以致成讼。该判决亦支持了业主的诉请,判令德昌置业公司退还业主15000元安装费。本案中,作为15000元安装费款项的代收人,德昌置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至于业主与东海能源公司之间因增加3000元报装费而产生的分歧,德昌置业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且德昌置业公司为此已经按上述生效判决返相应业主空调安装费15000元,而东海能源公司至今未履行为该业主安装集中供暖的义务,故东海能源公司所得的15000元安装费实属不当得利,理应返还给德昌置业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上诉人东海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宜昌东海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志平审判员  刘 俊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昌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