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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异议人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对申请执行人冯之明与被执行人湖北鑫太子实业有限公司、马玉清借贷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冯之明,湖北鑫太子实业有限公司,马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6执异29号异议人(案外人)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供应中心(下称高新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襄阳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58821323-3。法定代表人刘华志,高新土地储备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彦,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冯之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存平,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北鑫太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鑫太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中原北路70号,组织机构代码74175062-6。法定代表人马玉清,鑫太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马玉清,男,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之明与被执行人鑫太子公司、马玉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高新土地储备中心不服本院(2015)鄂襄阳中执恢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己审查终结。异议人提出异议称:要求撤销本院(2015)鄂襄阳中执恢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并返还强行扣划的8196744元。理由是:1.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无任何关系,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经济纠纷无关。2.异议人在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严格按协助通知履行,一直没有支付给被执行人的补偿款,同时,该补偿款应由财政部门拨付,在财政部门没有拨款前,异议人也没有资金支付给被执行人补偿款。3.法院强制扣划异议人在浦发银行襄阳分行帐户内的8196744元系对高新区团山镇余岗社区安置补偿款,该款系贷款而来,属专款专用。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冯之明与被执行人鑫太子公司、马玉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襄阳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襄仲裁字第62号裁决。裁决主文是鑫太子公司、马玉清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冯之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323476元及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率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驳回冯之明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64740元,保全费5000元,由冯之明承担22265元,鑫太子公司、马玉清承担47575元。该案由冯之明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鑫太子公司、马玉清在高新土地储备中心的到期债权。本院同日对高新土地储备中心作出(2015)鄂襄阳中执恢字第0001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高新土地储备中心收到本通知15日内直接向本院履行该单位对鑫太子公司、马玉清所负的到期债务8196744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该通知已于2015年10月19日送达给高新土地储备中心。因高新土地储备中心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执恢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将高新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第三人,并裁定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高新土地储备中心到期债权中的8196744元予以强制执行。该执行裁定于2016年1月5日送达高新土地储备中心。2016年2月4日,本院将高新土地储备中心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帐户上的8196000元划拨到本院执行专用帐户上。还查明,2010年12月21日,高新土地储备中心与鑫太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高新土地储备中心应支付鑫太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款9870.88万元。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1日,高新土地储备中心与鑫太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高新土地储备中心应支付鑫太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款9870.88万元。冯之明向本院申请,要求执行鑫太子公司、马玉清在高新土地储备中心的到期债权,本院遂对高新土地储备中心作出(2015)鄂襄阳中执恢字第00016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高新土地储备中心在收到该通知15日内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履行义务。本院遂依法作出(2015)鄂襄阳中执恢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将高新土地储备中心作为第三人,并裁定对被执行人在第三人高新土地储备中心到期债权中的8196744元予以强制执行。高新土地储备中心仍未履行义务,本院将高新土地储备中心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襄阳分行营业部帐户上的819.6万元划拨到本院执行专用帐户上,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无任何关系,且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经济纠纷无关。经查,被执行人鑫太子公司在高新土地储备中心有到期债权,且经本院向高新土地储备中心送达执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其没有提出异议。故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又提出,异议人在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后,严格按协助通知履行,一直没有支付给被执行人的补偿款,同时,该补偿款应由财政部门拨付,在财政部门没有拨款前,异议人也没有资金支付给被执行人补偿款。经查,高新土地储备中心与鑫太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高新土地储备中心应支付给鑫太子公司的补偿款,属到期债权,在高新土地储备中心不履行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扣划高新土地储备中心的银行存款。异议人还提出法院强制扣划异议人在浦发银行襄阳分行帐户内的8196744元系对高新区团山镇余岗社区安置补偿款,该款系贷款而来,属专款专用。经查,本院扣划高新土地储备中心在浦发银行襄阳分行帐户内的819.6万元,该帐户是高新土地储备中心的存款帐户,并不属于依法法定不得扣划的财产。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高新土地储备中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严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晨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