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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02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分行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分行,张某某,罗某某,雷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02791号原告某某分行。负责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某某分行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分行诉称:2014年11月27日,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雷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榆林市分行营业部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共计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3%,逾期年利率22.95%,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利息,剩余2个月按照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偿还。合同和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50000元。被告在前10个月按期支付了利息及本金,但自2015年9月27日后未按约定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及其配偶张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截止2016年1月14日利息为2719.26元)。由被告张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雷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张某某及其配偶罗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截止2016年1月14日利息为2719.23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雷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张某某及其配偶雷某某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22.95%计算利息,截止2016年1月14日利息为2719.23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三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六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雷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放款单三份、借款借据三支,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5万元发放给六被告,六被告收到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事实,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事实,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雷某某辩称:借款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事实,但目前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雷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罗某某、张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雷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某、张某某、雷某某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等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7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雷某某(乙方、借款人)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3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第二条、贷款的金额、利率、期限。贷款金额均为5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第三条、贷款用途为种养殖。第八条、还款方式为乙方采用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第十条、乙方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第十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预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及年利率为19.89%。第十九条、因借款合同发生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同日,原告某某分行(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雷某某(乙方、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成员自愿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张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负责配合甲方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甲方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三)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罗某某,被告张某某、雷某某各发放贷款50000元,共计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支。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雷某某前10个月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起不再偿还借款本息,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与六被告形成明确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同时与六被告形成明确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罗某某,被告张某某、雷某某三户分别发放了借款50000元,且于当日三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到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借据,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罗某某,被告张某某、雷某某均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起计算)再未支付。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罗某某,被告张某某、雷某某偿还下欠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罗某某,被告张某某、雷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明确约定,六被告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现原告于2016年3月3日提起诉讼,系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六被告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务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六被告应当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某某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被告张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雷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某某、罗某某偿还原告某某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雷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某某、雷某某偿还原告某某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0月27日以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9.89%计算利息)。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罗某某、张某某、雷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美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