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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石某甲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511号原告:石某甲,男,1989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夏复田,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女,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石某甲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家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复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石某甲诉称:2009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自此双方建立了婚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6月2日婚生女石某乙出生。2012年被告怀孕后未与原告协商擅自堕胎,二人开始发生矛盾。2013年被告再次怀孕,原告对其精心照顾,然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再次到医院堕胎,导致二人矛盾加剧。2014年,原、被告一同外出至南京务工,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为此二人在2014年10月19日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进行了处置,双方签字进行了确认,后因工作原因未及时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自2015年正月二人分别外出务工后至今未生活在一起,被告对婚生女也不闻不问。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婚后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从不尊重原告的生育权利,且二人分居时间较长,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来院,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小轿车一辆;3、婚生女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至18周岁;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石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且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石某甲所举证据1、2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予以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且高某某未出庭质证,故不能达到石某甲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石某甲与高某某于2009年相识、恋爱,2011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6月2日生女石某乙,现随其祖父母生活。现因双方发生矛盾,遂致石某甲诉请来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生育一女,年纪尚小,正是需要父母关心、爱护之时,希望原、被告今后应备加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遇问题冷静处理,双方如能做到此应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石某甲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家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