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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东陆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龙威电子有限公司、广东科智威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东陆科技有限公司,广东龙威电子有限公司,广东科智威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04号原告深圳市东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红湾新村明金海固戍工业园E栋4楼。法定代表人汪金球。委托代理人许君福,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甜甜。被告广东龙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熹涌工业区龙威路1号。法���代表人黎洛英。被告广东科智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熹涌村委会龙威1号之六。法定代表人马云霞。原告深圳市东陆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龙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公司)、广东科智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智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嘉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君福、朱甜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威公司及科智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龙威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龙威公司提供数码管、数码屏等货物,起初被告龙威公司还能按照每月结算清单支付货款,自2015年起,被告龙威公司以��金难以周转为由开始拖欠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2015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龙威公司、被告科智威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协议内容:“一、确认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丙方(被告龙威公司)拖欠乙方(原告)货款总额共计4515574.84元,甲方(被告科智威公司)承诺代丙方(被告龙威公司)向乙方(原告)按月支付上述欠款。三、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甲方(被告科智威公司)按照每月三十万的标准偿还丙方(被告龙威公司)欠款……自2016年2月起,每月月底前按照二十万元的标准偿还丙方(被告龙威公司)欠款,直至偿清为止”。《三方协议书》签订之后,被告科智威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碍于多年友好合作关系,原告一直主张协商处理此事,没有直接采取法律措施要求被告龙威公司、被告科智威公司偿还。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2015���9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龙威公司、被告科智威公司签订《账款委托代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龙威公司、被告科智威公司分别将第三方(中山TCL制冷设备有限公司、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TCL空调器(武汉)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金额:218万元、260万元)委托给原告收款,以抵扣被告龙威公司、被告科智威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第三方TCL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由于被告龙威公司、被告科智威公司所委托代收的应收账款还未到期,导致第三方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现经原告与第三方多次协商,第三方要求原告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以此佐证原告与被告龙威公司、被告科智威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之后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龙威公司、被告科智威公司向原告支付���款4515574.84元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5年7月30日开始,应计至实际付清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为:98483.44元,以后顺延),暂合计为4614058.28元;二、被告龙威公司、被告科智威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货款金额为4214969.1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为支持自身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机构代码证打印件两份,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方协议书原件一份,证实被告龙威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515574.84元,被告科智威公司承诺代被告龙威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3.对��单原件一份,证实在2015年8月15日被告龙威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214969.19元。4.2015年3月、5月、6月对账单传真件三份、采购订单及送货单复印件各一组,证实原告与被告龙威公司素有业务来往,一直按月对账支付货款。双方在2015年7月22日对账核实,2015年3月货款金额为1672553.2元,5月货款金额为885344.22元,6月货款金额为578507.32元。5.账款委托代付协议原件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两份、签收确认回执单原件一份,证实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0日签署账款委托代付协议书,11日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案外人中山TCL制冷设备有限公司、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TCL空调器(武汉)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16日确定签收上述文件。两被告将对第三方的应收账款(2180000元、2600000元)委托给原告收款并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案外人以债务未到期��由没有向原告实际支付。两被告在诉讼中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案经开庭审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龙威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龙威公司供应数码管、数码屏等货物。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龙威公司、被告科智威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甲方为被告科智威公司、乙方为原告、丙方为被告龙威公司),协议约定:一、截至2015年7月30日,丙方拖欠乙方货款总金额共计4515574.84元,甲方承诺代丙方向乙方按约支付上述欠款。二、在甲方代丙方偿还欠款,并承诺于2015年8月份起于18个月内偿清的基础上,乙方同意:销售折让上述丙方货款的10%(¥451557.48元)即收取货款总金额的90%(¥4064017.36元)……。协议签订后,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龙威公司经对账确认,被告龙威公司截至2015年7月份欠原告货款共计4214969.19元。另查,2015年9月11日,被告科智威公司向中山TCL制冷设备有限公司、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TCL空调器(武汉)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如下:“关于贵公司对广东科智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智威电子公司)的应付货款一事,现科智威电子公司与深圳市东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陆科技公司)已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账款委托代付协议》,协议约定:将中山TCL制冷设备有限公司、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TCL空调器(武汉)有限公司对��智威电子公司的应付货款其中的26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东陆科技公司行使,以抵销科智威电子公司拖欠东陆科技公司的货款2600000元。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由东陆科技公司直接向贵公司行使上述债权,望贵公司收到本通知后直接向东陆科技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特此通知。通知人:广东科智威电子有限公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同日,被告龙威公司亦向上述三家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如下:“关于贵公司对广东龙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电子公司)的应付货款一事,现龙威电子公司与深圳市东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陆科技公司)已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账款委托代付协议》,协议约定:将中山TCL制冷设备有限公司、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TCL空调器(武汉)有限公司对龙威电子公司的应付货款其中的218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东��科技公司行使,以抵销龙威电子公司拖欠东陆科技公司的货款2180000元。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由东陆科技公司直接向贵公司行使上述债权,望贵公司收到本通知后直接向东陆科技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特此通知。通知人:广东龙威电子有限公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龙威公司、被告科智威公司在《三方协议书》及对账单中均确认拖欠原告货款,且货款总额根据对账单应为4214969.19元,但诉讼中,原告自认已与两被告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两被告将其分别对中山TCL制冷设备有限公司、TCL空调器(中山)有限公司、TCL空调器(武汉)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180000元及2600000元转让给原告,协议以抵销被告龙威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且转让债权的总额已超过欠款总额,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为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龙威公司、被告科智威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东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259.88元(原告已缴交21856.23元,多缴部分可以申请退回),由原告深圳市东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嘉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锶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