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11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11刑初30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吸毒无钱预谋实施盗窃,从大同市城区帅府街乘坐出租车进入本区大同大学南校区,在该校区奥宇餐厅内,趁该校学生张某某吃饭时,将其放在身旁餐椅上的黑色双肩背包盗走,逃至该校家属区一楼道内将包里的白色OPPOU707T型手机拿走,包内其余物品当场丢弃。后将白色OPPOU707T型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至本区西门外路边一收手机处,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经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吸毒无钱预谋实施盗窃,从大同市城区帅府街乘坐出租车到大同大学南校区。被告人刘某某在该校区奥宇餐厅内,趁该校学生张某某吃饭时,将张放在身旁餐椅上的黑色双肩背包盗走,逃至该校家属区一楼道内将包里的白色OPPOU707T型手机拿走,包内其余物品当场丢弃。后将白色OPPOU707T型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至大同市西门外路边一收手机处,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在大同大学餐厅抓获。被盗手机经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及陈述笔录,证明被害人被盗手机的时间、地点、品牌、价格等情况,并证明其包内还有身份证一个、学生证一个、u盘一个、化妆品若干。2、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该队警察于2015年11月17日在大同大学餐厅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3、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同价证字(2016)第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被盗白色OPPOU707T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50元。4、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1999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5、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违法行为人刘某某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的处罚决定。6、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后逃离现场的视频截图照片证明,2015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大同大学三号楼西北角的马路上,手持被害人张某某被盗黑色背包逃离时的情况。7、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前供及庭审陈述证实,2015年11月9日12时许,他因吸毒无钱预谋实施盗窃,从大同市城区帅府街乘坐出租车到大同大学南校区,在该校区奥宇餐厅内,趁该校学生张某某吃饭时,将其放在身旁餐椅上的黑色双肩背包盗走,逃至该校家属区一楼道内将包里的白色OPPOU707T型手机拿走,包内其余物品当场丢弃。后将白色OPPOU707T型手机以200元的价格卖至大同市西门外路边一收手机处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基本身份情况。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庭审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的内容一致,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大同市公安局御东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盗窃后逃离现场的视频截图照片、大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同价证字(2016)第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共同证实上述犯罪行为,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成立。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大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且为吸毒而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白色OPPOU707T型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石 伟人民陪审员 李丽莉人民陪审员 于海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竟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