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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22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参军、陈振华与李绍民、丁守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参军,陈振华,李绍民,丁守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22民初238号原告:刘参军,汉族,农民。原告:陈振华,汉族,农民。被告:李绍民,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丁守银,汉族。原告刘参军、陈振华与被告丁守银、李绍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吾·吾尔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参军、陈振华,被告李绍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守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参军、陈振华诉称:2015年8月份,经杨某介绍两原告给两被告的地里用机车推葫芦瓜270亩,约定每亩地劳务费40元,合计劳务费10800元。活干完后,被告丁守银给原告刘参军劳务费1500元,给原告陈振华劳务费1000元,余款一直未付,但是两被告都不愿给原告打欠条,经多次催要后只有被告丁守银写证明一份,证明中没有按照当时干活的实际价格写,但是干活时是有证明人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83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绍民辩称:我和丁守银合伙承包种植土地,地点位于托里镇一个回族村。2015年两原告确实给我和丁守银的地里推葫芦瓜了,干活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两原告给我和丁守银干活的是三块地,各为110亩、40亩、80亩,共计230亩。这个亩数是丁守银和收打瓜的其他三个人测量的亩数,被告认为原告干活的亩数是230亩。我跟丁守银在去年结算原告推葫芦瓜的账时是按照30元计算的,我已经跟被告丁守银结清了,跟我没有任何关系。对于丁守银给原告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也不承担责任。被告丁守银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经杨某介绍,两原告为两被告位于精河县托里镇种植的地里推葫芦瓜,对于具体的亩数和单价双方未形成书面的协议。2015年11月,被告丁守银向原告刘参军给付1500元,向原告陈振华给付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支付相应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为两被告承包的地里推葫芦瓜,被告李绍民亦认可两原告为其与被告丁守银的地推葫芦瓜,故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关于两原告推葫芦瓜的亩数以及单价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协议,原告主张为被告推葫芦瓜的亩数为270亩,每亩40元计算,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人杨某对于原告实际推葫芦瓜的亩数以及原、被告对于单价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不清楚,故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以被告李绍民认可的230亩,每亩30元确定原告提供劳务应得的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于是否给付劳务报酬的问题,应由被告丁守银和李绍民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李绍民抗辩其已与丁守银结清原告提供劳务的款项,李绍民不应再向原告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李绍民和丁守银合伙承包土地所负的债务,应由李绍民和丁守银承担连带责任,李绍民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劳务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给付劳动报酬。本院确认被告丁守银、李绍民应向原告刘参军、陈振华给付的劳务费用为6900元(230亩30元/亩)。6900元中扣减被告已给付的2500元,本院支持被告丁守银、李绍民应向原告刘参军、陈振华给付劳务费用4400元。被告丁守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守银、李绍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参军、陈振华支付劳务费用4400元;二、驳回原告刘参军、陈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参军、陈振华负担12元,由被告丁守银、李绍民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吾·吾尔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