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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明升权、冯金晔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升权,冯金晔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升权,曾用名明声权,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冯金晔,男。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5年8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升权、冯金晔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升权、冯金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明升权、冯金晔等本区金口街道联合村村民因反对湖北省嘉鱼县潘湾畈湖工业园在该村建设排污管道,遂聚集至上述工程施工现场,阻挠工地施工。后被告人明升权等人持木棒将姚某的挖掘机左侧门玻璃砸破。当日23时许,被告人明升权、冯金晔等联合村村民得知该工地再次开工后赶至现场,被告人明升权煽动并指使村民打砸挖掘机,被告人冯金晔与其他村民持撬棒、镰刀等物对姚某的挖掘机进行打砸。经鉴定,被砸挖掘机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8870元。2015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冯金晔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11时许,被告入明升权在本区第一人民医院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明升权、冯金晔共同赔偿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87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明升权、冯金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潘某、陈某甲、陈某乙、田某、洪某、陈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物证(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升权、冯金晔与人结伙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升权、冯金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升权、冯金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明升权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明升权、冯金晔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明升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冯金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曾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锭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