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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0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某乙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6)第11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乙家中查获土枪1支、钢珠618颗、火炮21枚,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土枪是自制单筒猎枪,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王某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枪支上缴凭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素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