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美信电子有限公司与芜湖天盛伟业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美信电子有限公司,芜湖天盛伟业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深圳市美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大勘二村192号。法定代表人王绍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文菊,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丽媛,系公司员工。被告芜湖天盛伟业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B楼216-C室。法定代表人程国刚。原告深圳市美信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天盛伟业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丘杰民、人民陪审员秦春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关系,此前被告均能正常付款。但自2015年5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截至2015年9月,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78125.3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8125.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采购订单》、送货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的事实;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交货方式为送货至被告的仓库。原告解释称,《采购合同/采购订单》由被告制作后传真给原告,经原告确认后回传给被告;原告安排第三方物流送货,由物流人员将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交回给原告。2、对账单(三张),其中,2015年7月的对账单中记载:本期发生额42915.2元,截至本期累计欠款96251.2元,被告在“核对人”处盖章并注明“核对无误”;2015年8月的对账单中记载的本期发生额为35721.2元,被告在“核对人”处盖章;2015年9月的对账单中记载的本期发生额为51282.9元,被告未予签章,但其中记载的“订单号”及“数量”与证据1中的《采购合同》和送货单相对应。原告解释称,双方以传真的方式对账,但自2015年9月起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该月的对账单未经被告签章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部分已经被告签字确认,2015年9月的对账单虽未经被告确认,但能够与被告签章的《采购合同》和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送货单相互印证,且被告并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并认定2015年7月前被告欠付货款额为96251.2元,2015年8月至9月新增交易额为87004.1元(35721.2元+51282.9元)。因原告主张被告的欠款金额178125.3元并未超过上述货款总额(96251.2元+87004.1元),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对账单中记载的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812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天盛伟业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美信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125.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62.6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人民陪审员  秦春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